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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23. 府訴一字第11061093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5日北
    市社家字第110301282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前以民國(下同)110年9月15日北市社家字第1103009201號函
    (下稱110年9月15日函),核定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下稱
    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資格,並准予補助110年8月至9月之緊急生活
    扶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336元。嗣訴願人以110年11月8日臺北市
    特殊境遇家庭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表(下稱110年11月8日延長申請表)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延長緊急生活扶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於前開扶助期滿(110年9月30日)前提出申請,不符臺北市政府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16點第1項第2款規定
    ,乃以 110年11月25日北市社家字第110301282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
      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
      、家庭暴力受害。……。」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
      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
      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16點第1項第2款
      規定:「各補助項目申請期限如下:……(二)延長緊急生活扶助:
      應於緊急生活扶助補助期滿前,向輔導單位提出申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0年9月22日才收到原處分機關發給特
      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費 3萬5,336元;同年11月8日經由現代婦女基金
      會社工告知,訴願人才知道可申請延長扶助。原處分機關嗣後才告知
      ,延長扶助須在110年9月30日前申請,然申請該扶助要交代金錢用途
      及由社工安排家訪,訴願人怎可能於上開期限內完成。請撤銷原處分
      並核發延長緊急生活扶助費。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延長緊急生活扶助費,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於原核准緊急生活扶助補助期滿(110年9月30日)前提
      出申請,不符作業須知第16點第1項第2款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10年9
      月15日北市社家字第1103009201號函及訴願人110年11月8日延長申請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22日才收受原處分機關發放之扶助費;於
      同年11月 8日經由現代婦女基金會社工告知,始獲悉可申請延長扶助
      ,並無可能於110年9月30日前完成延長申請云云。按作業須知第16點
      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延長緊急生活扶助,應於緊急生活扶助補助
      期滿前,向輔導單位提出申請。查本件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符
      合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資格,並准予補助110年8月至9月之緊
      急生活扶助費3萬5,336元,已如前述。嗣訴願人以110年11月8日延長
      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延長緊急生活扶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於原核准緊急生活扶助補助期滿(110年9月30日)前提出
      申請,不符作業須知第16點第1項第2款規定,爰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延長緊急生活扶助費,仍應依上開
      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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