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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23. 府訴一字第11061091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6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110315818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5日檢送111年度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身
分認定申請表(下稱110年11月5日申請表)併附離婚判決書等,以其符合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下稱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配偶
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之要件,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 111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
應計算人口3人(含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11
年度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3萬4,893元,與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不
合,乃以110年11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03158181號函(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說明欄內容有文字誤載,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18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1113012616號函更正在案)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
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
、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
成協議離婚登記。……。」第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前條第一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
條之三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
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
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
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
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
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規定:「申
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
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
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
內政部95年11月 1日台內社字第0950171069號公告:「主旨:公告特
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依據:特殊境遇婦女家
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自
98年3月1日施行)第 4條及第4條之1。公告事項:一、動產:當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倍計算之全年金額(即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x 2.5倍x12個月)。直轄市、縣(市)政府95年自定標準優於
本標準者……,應維持95年標準。二、不動產:每戶新臺幣 650萬元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36087號公告:
「主旨:公告辦理本市 111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辦理方式
、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公告事項:……四、 111年度特
殊境遇家庭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新臺幣3萬4,893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寄居弟弟名下房子,且與訴願人父母親同住,所有生活開
銷包含訴願人、訴願人長子及次子、訴願人父母共 5人,若包含工
作不穩定之弟弟,甚至達6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僅3人,
與實際事實不符。
(二)訴願人因疫情之故,於去年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至今每月仍須償還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5,4
51元,超過審查標準,係因訴願人去年有申請加班費,且未休假轉
換現金導致收入假性增加。又上開差距不到 500元,且訴願人長子
已進入私立大學在外住校,若因此導致無法享有60%學雜費減免及
申請學校宿舍資格,將造成訴願人龐大經濟壓力。請撤銷原處分並
核予訴願人111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資格。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扶助條例第4條之1第 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家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3人,依109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9年○○月○○日生)5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依109年度財稅資料,計有薪資所得1筆124萬9,995
元;營利所得11筆,共計2萬2,231元;其他所得1筆3,853元,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10萬6,340元。
(二)訴願人長子○○○(91年○○月○○日生)1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依 109年度財稅資料,計有營利所得1
筆7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元。
(三)訴願人次子○○○(94年○○月○○日生)1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依109年度財稅資料,計有營利所得1筆
7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0萬6,352元(
10萬6,340元+6元+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萬5,451元,超過本
市 111年審查標準3萬4,893元;有訴願人戶籍資料、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僅 3人,與實際事實不符;
且訴願人因疫情之故,於去年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至今每月仍須償還
云云。按特殊境遇家庭,係指申請人除具備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
定要件外,其家庭總收入等尚須符合一定標準;申請人全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含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等人,家庭總收入等計算方式則準用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揆諸扶助
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
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又工作
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所明定。查本件依扶助條例第 4條
第 3項規定,訴願人長子及次子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其等
與訴願人均應列入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次查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1等規定,以 109年度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及其長
子、次子等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5,451元,超過本市111年審查
標準3萬4,893元,爰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末查扶助條例及臺
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就申請人家庭總收入
之核算,並無扣除貸款等除外規定。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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