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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21. 府訴一字第11160802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10日北市
    社助字第1103176202號函關於訴願人全戶之審核結果,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111年元月3
      日收到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來文……仍然核定為低收入戶第 4類,金
      額為5065元……仍然覺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核定之金額實在是不夠
      支付生活之所需……」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 110年1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76202號函關於訴願人全戶之
      審核結果(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全戶1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經原處
      分機關辦理 110年度總清查,查認訴願人有多筆保全公司之薪資所得
      ,且於各保全公司有勞保加退保紀錄,乃以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即基本工資55%核計訴願人收入,以原處分續核列訴願人全戶 1人為
      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由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以110年12月29日北市同
      社字第 110109897號審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111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00000
      43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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