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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一字第11061093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0年12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10317038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24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110年10月20日經身心障礙鑑定,其需求
評估結果未符行動不便之認定,審認訴願人非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
心障礙者,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6
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 110年12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103170383號函(下
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由訴願代理人於 110年12月15日在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0年12月20日補具訴願書,110年12月27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
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
等因素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
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
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第 5項規定:「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第56條第 1項
及第 2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
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
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
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
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一、向戶籍所在地任一
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二、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人
之基本資料及福利服務需求項目,並輸入身心障礙鑑定、需求評估及
證明核發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後,發給身心障礙鑑定表(以
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後,由申請人依身心障礙
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辦理鑑定。三、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將資料輸
入本系統,並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以下
簡稱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四、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
告後,進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行動不便、第五十八條與第五十九條之
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五、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籌組專業團隊確認前款需求評估結果。六、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對
於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一項第五款專業團隊得視
個案狀況由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
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組成,其資格條件依相關專業法規辦理。
」「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委託鄉(鎮、市、區)公所保管存查。」
【附表二】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節略)
「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法定福利服務項目 服務標準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二、二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一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
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第 7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
自、通訊或委託他人,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
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
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
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並應
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
臺北市政府 101年11月9日府社障字第101450657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
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100年2月1日及100年6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下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詳如附件。
附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權限事項委任各機關辦理一覽表(
節錄)機關名稱 委任辦理條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第56條第2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 110年10月20日通過醫院鑑定,已申請
到 111年身心障礙證明,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申請之處分,事實認定有誤,請予核准,以確保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
三、查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非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有訴願人身
心障礙證明及衛生福利部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查詢結果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云云。按公共停車場應保
留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
,不得違規占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
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需求評估,符合行動不便
之認定者,其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人,得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條、第56條第1項
、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衛生
福利部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查詢結果所示,訴願人於 110
年10月20日經身心障礙鑑定,其第 2部分鑑定結果之服務判定項目(
一)「行動不便者認定」為「否」。是訴願人非屬經需求評估為行動
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
規定,否准訴願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