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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一字第11061095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16日北市
社助字第110317191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
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嗣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10年度
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7,668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2萬5,241元,乃以 110年1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71914號函(下稱原
處分)核列訴願人全戶 1人自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
。原處分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
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
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
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前項最低
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
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5條第1項、第 3項
第 9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
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
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
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一項第三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勞動部109年9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90077231號公告:「主旨:修正『
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
……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7年4月27日函釋):「函詢有關民眾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
作收入核算方式疑義一案。……經查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條之1第 1項規定……基於工作倫理考量,並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
賴社會福利資源,有關民眾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核算
方式,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核算
,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的民眾,即有失
公平。因此在本法的立法精神下,有工作能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
資,其工作收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
…複核……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
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
。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
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931482871號公告:「主旨:公告110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7,668元整……。二、中低收入戶
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5,2
41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主
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110年11月1日
起查調 10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局秘書室擔任○○計畫人員,每月
薪資所得扣除勞健保後為1萬2,144元,提供○○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明細表影本等佐證,是訴願人每月收入並未超過本市 110年度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7,668元。請撤銷原處分,並核列訴願人
自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 1人(訴願人未婚、無子女,訴願人之父○○○已死亡
,訴願人之母○○○○,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
款規定進行訪視評估後,以暫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另查訴願人
(61年○○月○○日生),4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
,有工作能力,依 10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無所得資料;另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10年5月20日加保於○○局,投保薪資每月
1萬3,500元,惟未達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乃依衛福部107年4月27日
函釋意旨,以基本工資核算訴願人工作收入為每月2萬4,000元,故其
全戶 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超過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1萬7,668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5,241元,有訴
願人戶籍資料、 10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
業資料及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110年12月7日社工員評估報告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勞健保後為1萬2,144元,並未超過
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7,668元云云。按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工作收入之核算,如有工作能力者實際薪
資未達基本工資,在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是其工
作收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核算,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有衛福部 107
年 4月27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第 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衛福部函釋
意旨,爰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列計訴願人之工作收入,准自11
0年11月至111年12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共 1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
非無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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