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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17. 府訴一字第11061095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13日北市
社助字第110316868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 1人前經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申復資料
,重新審核其資格,經評估其參與就業服務措施(以工代賑)及依最近 1
年度【民國(下同)108年度】財稅等資料,以110年 2月22日北市社助字
第110301603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10年1月至3月止核列訴願人1人為本市
低收入戶第 4類,又其參與就業服務措施延長輔導年限自110年4月屆滿,
工作收入不以專案核計,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110年度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自110年4月起不符合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資格。嗣訴願人以110年11月8日申復書,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
文山區公所)申復恢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文山區公所初審後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1人(訴願
人),依最近1年度(109年度)財稅等資料,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7,668元、2萬
5,24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10年12月
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6868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
處分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申復中
低收資格……本人勞保……工資28000除以70%=19600元 還請給予,
從新審核,申復中低收資格……」等語;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
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
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
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
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
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
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參與第一項
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
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
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
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
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
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
、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
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
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
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
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第11點第 1項規定:「社會局應
依需求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具工作能力未就業之成員參與勞政
機關(單位)就業服務、辦理就業輔導專案或以工代賑,並列冊追蹤
。參與前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成員,因就業(含自行
求職)而增加之收入,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計算方式及
免計入期間如下:(一)計算方式:1.就業收入高於基本工資者,仍
以基本工資計算。2.符合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
十五歲者,就業收入依基本工資之百分之七十計算。……(二)免計
入期間:自就業當月起算,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
長一年。……。」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931482871號公告:「主旨:公告110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7,668元整……。二、中低收入戶
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5,2
41元整……。……。」
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主旨:公告111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8,682元整……。二、中低收入戶
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6,6
89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主
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110年11月1日起查調
10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參與第1項服務
措施之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而增加之收入,得免
計入家庭總收入,最長以3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1年。訴
願人為獨居老人,現是代賑工,請延長年限至65歲。且依審核作業規
定第11點規定,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就業收入依基本工資之70%計
算。訴願人勞保清潔隊工資2萬8,000元,以70%計算為1萬9,600元。
訴願人62歲須工作,於109年 6月才開始專案核計,是否能延長年限3
年。請撤銷原處分,給予重新審核資格。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配偶、無一親等直系血親,家庭應計算人
口為訴願人 1人,依10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查得訴願人有薪資所得1
筆為33萬 2,99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7,749元;依卷附勞工保險局
勞保查詢畫面資料(下稱勞保投保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之投保單
位為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府環保局),其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7
,600元,原處分機關以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7,668元、2萬5,241元,有109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勞保投保資料、戶政人口資料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62歲,為代賑工,其因就業而增加之收入,於額度內
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其收入應依基本工資之70%計算,又其收入自10
9年6月才開始免計入家庭總收入期間云云。本件查:
(一)按申請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所
稱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
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
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 1項
定有明文。次按社會局應依需求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具工作
能力未就業之成員參與勞政機關(單位)就業服務、辦理就業輔導
專案或以工代賑;參與前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成員
,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 3
項規定,得免計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免計入期
間自就業當月起算,最長以3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1年
;為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1點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
將訴願人 1人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將其月投保薪資
及財稅資料薪資列計其工作收入,審認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
過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已如前述。另依
卷附 110年12月28日查詢訴願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
自106年3月6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查詢日(
110年12月28日)時,其投保單位為本府環保局。次依原處分機關1
11年1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87022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
:「……本案訴願人於 106年3月6日起投保於台北市政府環保局,
具以工代賑及低收入戶第4類之身分,適用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
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1點(二)因就業而增加之收入免計入期間
規定:自就業當月起算,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
長一年。故適用期間為106年3月6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並經評估
延長1年,至110年3月5日止。查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至110年3月止
。110年 11月8日申復中低收入戶資格……回歸社會救助法第5-1條
,工作收入已就業者,依實際薪資核算。……。」又按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規定,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依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核算。是訴願人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
格且因參與以工代賑而增加之收入,免計入家庭總收入之期間,自
106年3月 6日就業當月起算,至110年3月5日止計4年。本件訴願人
於110年11月8日申復中低收入戶資格時,並無免計入家庭總收入期
間之適用,其以工代賑就業之收入,即應依其實際工作收入核算,
亦無免計入家庭總收入期間按基本工資70%計算之適用。是訴願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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