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1.03.17. 府訴一字第11061077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等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16日北市松
社字第11030214513號函部分否准其等2人育兒津貼申請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2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0日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提起不作為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作成 110年11月16日北市松
社字第11030214513號函(下稱110年11月16日函),部分核准及部分
否准訴願人等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訴願人○○○於110年11月19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就該函申請陳述意見,經本府法務局函請訴願人○○
○具體敘明是否不服該函,如有不服欲提起訴願,併請補正訴願之事
實及理由,並副知訴願人○○○。嗣訴願人等2人於110年12月19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不服該函, 110年12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載明
原處分機關應速核發上開育兒津貼不足額部分。按程序保障及訴訟經
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
,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
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
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
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
查。是訴願人等 2人係對110年11月16日函部分否准其等2人育兒津貼
申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爰依前開說明,以原處分
為本件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等2人以110年3月24日育兒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2
人之兒童○○○(105年○○月○○日生)、○○○(107年○○月○
○日生)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14日北市松社字第1103
014999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依教育部2至4歲幼兒育兒津貼核定資料
,訴願人等2人最近 1年(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不符行為
時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3點第
1項第 2款及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
否准其等之申請,倘其等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未達20%欲提
出申復,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填寫申復書並檢附 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網路)或書面申報(下稱 10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證明提出申復,如完成申復程序,且經原處分機關重審符合各項資格
者,將追溯自110年1月份發給補助款等。
四、嗣訴願人等 2人於110年6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育兒津貼申復書並
檢附申報稅率為12%之10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復以110年 7月27
日育兒津貼申復書並檢附 110年7月26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申
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予原處分機關。嗣訴願人等 2人不服原
處分機關逾期未核定其等2人育兒津貼申復之決定,於110年10月2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1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有關其等2人申
復育兒津貼案略以:
(一)關於兒童○○○部分:
1.110年1月至7月符合行為時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 2至4歲幼兒育
兒津貼(下稱行為時教育部育兒津貼)資格,每月發放新臺幣(下
同)2,500元(計發1萬7,500元);
2.110年8月至10月符合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
育兒津貼(下稱教育部育兒津貼)資格,依教育部系統申復核定金
額每月發放 3,500元(計發1萬500元;兒童○○○為訴願人等 2人
之第2名子女,每月應發4,000元,已函請本府教育局協助轉陳教育
部修正兒童補助資格及補發津貼,應發未發之差額計為 1,500元)
。
(二)關於兒童○○○部分:
1.110年1月至7月符合行為時教育部育兒津貼資格,110年1月至2月每
月發放 3,500元(計發7,000元,110年1月至2月經原處分機關專案
報送後,審認兒童○○○為訴願人等 2人之第3名子女),110年 3
月至7月依教育部系統申復核定金額為2,500元(計發1萬2,500元;
第3名子女,110年1月至7月,每月應發3,500元,110年3月至7月部
分已函請本府教育局協助轉陳教育部修正兒童補助資格及補發津貼
,應發未發之差額計為 5,000元);
2.110年8月至10月符合教育部育兒津貼資格,依教育部系統申復核定
金額每月發放 3,500元(計發1萬500元;第3名子女,每月應發4,5
00元,已函請本府教育局協助轉陳教育部修正兒童補助資格及補發
津貼,應發未發之差額計為3,000元)。上開計發之金額,預計於1
10年11月20日撥入帳戶。
六、訴願人等 2人對原處分不服,於110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
年12月19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就110年11月16日函聲明訴願,110年12
月22日及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七、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
(一)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2月16日北市松社字第1103023486號函(下稱1
10年12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略以,關於幼兒○○○部分,1
10年3月至11月符合津貼請領條件,第3胎津貼部分將於110年12月2
0日入帳。
(二)原處分機關另以111年2月25日北市松社字第1113009187號函(下稱
111年2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兒童○○○符合第2名子女資
格,每月發放4,000元,有關110年8月份至111年1月份津貼之差額3
,000元,已於111年2月20日撥入訴願人等2人指定之帳戶。
是依上開 110年12月16日函及111年2月25日函意旨,原處分業經撤
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八、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核無進
行陳述意見之必要;至訴願人○○○請求就原處分機關逾期為110年1
1月16日函(含原處分)之決定,依訴願法第100條規定辦理,惟此部
分請求,非屬訴願審議範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又訴願人
等2人以111年2月22日電子郵件表示,暫時撤回其110年12月22日訴願
書等,後續其長子、次子育兒津貼若仍有誤者,該電子郵件之意思表
示將廢止失其效力云云,惟訴願法並無暫時撤回訴願之規定,訴願人
等 2人所為暫時撤回訴願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之效力,對本件之判
斷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