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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一字第11160804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14
    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7784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透過補助民間團體,由社區在地結合相關福利資源,提供
      健康促進、問安服務、關懷訪視及餐飲服務等,爰依臺北市推展社會
      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等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
      關懷據點實施計畫。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度因辦理預防及延
      緩失能照護計畫課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前開計畫經費,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110年度各據點提供之收據正本及掃瞄檔案,計
      有31張收據重複,且訴願人係於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計畫課程結束後
      始購買相關設備,另設備多未拆封而無使用事實等情,爰依臺北市推
      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以110年12
      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7784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辦理
      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計畫涉及不實憑證之13處據點,計新臺幣(下同
      )38萬 5,487元不予核銷,並自111年起3年內停止受理訴願人申請原
      處分機關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補助,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
      核銷款項計3萬3,287元。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095
      61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另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不予核銷之補助款、追繳溢領補助款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
    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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