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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一字第11061096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中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0年11月2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68223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立案之托嬰中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17日訪查訴願人時發現,其未報經原
處分機關核准,即聘僱員工○○○(下稱○君)從事幼兒照顧工作,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81條第 6項及第83條第
5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1月22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03168223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提具
改善計畫書,並於14日內改善完畢報原處分機關備查。訴願人不服,於11
0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月7日及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12月27日)雖距原處分發文日期(1
10年11月22日)已逾30日,然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具原處分確已合法送
達之證明文書供核,致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未明而無從起算訴願期間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規定:「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
、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
案之執行事項。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四、
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
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第81條第 6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
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
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第83條第 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
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通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期改善時,應要
求受處分者提出改善計畫書,並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
估其改善情形。」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3年10月21日勞
職外字第0930206923號令釋(下稱前勞委會93年10月21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聘僱』,係以有否提供
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故尚非僅限於民法規定之『僱傭關係』始構成
本法之聘僱關係,至其『承攬關係』亦包括在內。」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
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
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
行事項(節錄)項目 69 委任事項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 委任條次 第108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110年11月17日抽查時查看監視影像,見○君與
現場托育人員共同從事照顧幼兒,係因○君之子曾於108年11月至1
10年 9月於訴願人托嬰中心就托,就托期間○君曾參與班上家長活
動而與幼兒熟識,幼兒會主動接近○君,○君實難避免完全不碰觸
幼兒。
(二)○君於 110年11月17日至訴願人托嬰中心,主要係先行熟悉工作環
境及繳交相關資料,係屬聘僱前之階段,無打卡無給薪,訴願人亦
無將幼兒托付予○君,無直接違反相關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未能
舉證訴願人已聘僱○君,與事實認定不符,希能酌情審議,撤銷原
處分。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即聘僱員工○君
,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11月17日訪查訴願人之行政稽查記錄表等影本
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於 110年11月17日至訴願人托嬰中心,係先行熟悉
工作環境及繳交相關資料,為聘僱前之階段,無打卡無給薪,訴願人
亦無將幼兒托付予○君云云。按托嬰中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
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
康檢查表影本、最近 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
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違者,
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為兒少權法第81條第6項、第83條第5款
及第10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就業服務法所稱之聘僱,係以有否提供
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亦有前勞委會93年10月21日令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設立之托嬰中心,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次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1月17日查得訴願人聘僱之員工
○君未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即從事幼兒照顧工作,亦有原處分機關
行政稽查記錄表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兒少
權法第81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再據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1
4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89367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欄載以:「
……貳……三、……(一)…… 經原處分機關抽看當(17)日上午9
時30分監視影像,確實見○君穿與該中心托育人員同款制服和另一托
育人員共同從事幼兒照顧工作……。」是○君既已穿著與其他托育人
員相同之制服共同從事幼兒照顧工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勞務提
供事實,又參酌前揭前勞委會93年10月21日令釋意旨,其與訴願人間
自具聘僱關係。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