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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31. 府訴一字第11160807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7
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8506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1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中山
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次女)所有存款合
計超過110年度補助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每增
加 1口得增加25萬元】,與行為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
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規定不符,乃以 110年12月27日北市
社助字第11031850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由中山區公所以11
0年12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1103023019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11年
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申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一案,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9日,發文
字號:北市中社字第1103023019號所為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惟
查 110年12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1103023019號函係中山區公所轉知原
處分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
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
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
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110年11月9日修正發布全文
,並自1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
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
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
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
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5條第2項規定:「
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
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第 7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
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
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
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
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
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
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
負責: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
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人。
……。」第 4點前段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
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12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90153164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0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 110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5,241元以下
者,每人每月發給 7,759元;達25,242元未達34,321元者,每人每月
發給 3,879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
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主
旨:有關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申請案,自 110年11
月1日起查調10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
率為0.79%……。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0.79%』,故 109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
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個人財產屬不確定、浮動之概念,去年申請因存
款超過規定,不意謂今年申請亦同樣結果。訴願人是申請 111年度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財稅資料為 109年度
舊資料,沒有依據最新110年度財稅資料。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
次女共計 4人(訴願人長女為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依發給辦
法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訴願人長女及其配偶、子女不列入全家人
口應計算範圍),依 10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
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喪偶)及其長子○○○(未婚)、次子○○○(未婚)等
3人,均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次女○○○(離婚),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5萬6,908元,依
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意旨,以最
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97%,推算該
等存款本金為720萬3,544元,故其動產合計為720萬3,544元。
綜上,訴願人全家4人之動產共計720萬3,544元,超過110年度補助標
準325萬元(250萬元+25萬元x3= 32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之戶籍
資料及 111年2月5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沒有依據最新 110年度財稅資料審查云云。
本件查:
(一)按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符合最
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全家人口存
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等
條件者,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所定一定數額,全家
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人
時為25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
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
稽徵單位提供最近 1年度資料;所稱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圍,包
括申請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及其等所扶養之
無工作能力子女,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亦
屬之,但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
子女者,則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為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5條第2項、第7條、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長子、次子及次女等 3人,均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
親,其等 3人對訴願人均負有扶養義務,且均無得不列入計算之情
事;是原處分機關將其等 3人列入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審
認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次女)所
有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為720萬3,544元,超過11
0年度補助標準325萬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於 110年11月18日
為本件申請時,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未核定,原處分機關依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最近1年(109)年經核定之財稅資料據以審查
,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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