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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一字第11160804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
16日北市社障字第110317826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持有肢體障礙重度及罕見疾病致身心功能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
證明,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並獲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購置電動輪
椅、電動輪椅配件( B款及C款)及擺位系統B款。嗣訴願人於上開輔
具使用年限未到,擬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
)第4條第5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專案補助購置新電動輪椅,其
經由臺北市西區輔具中心(下稱西區輔具中心)製作輔具評估報告書
等,西區輔具中心並代送訴願人之申請文件及輔具特殊需求專案評估
建議書等資料,轉請本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移由原處分
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110年11月23日北市社障字
第1103164077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所申請之輔具項目【電動輪椅、電
動輪椅配件( B款及C款)及擺位系統A款】使用年限未到,不符身心
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下稱補助基準表)所定最低使用年限 5
年補助之規定;其雖有輔具之特殊需求,惟整體評估,該電動輪椅廠
商有提供維修方式,尚難謂有特殊情事而具急迫性使用需求之情形,
故難以專案補助。
二、嗣訴願人於110年12月6日向大安區公所提出補充說明資料,大安區公
所乃以110年12月7日北市安社字第110602606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
理。原處分機關嗣以 110年12月16日北市社障字第1103178266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考量其目前使用之電動輪椅已不堪修復,
確有重新購置之急迫性需求,且能提高其生活之獨立性及外出之安全
性,爰同意其專案申請,惟補助上限仍依補助基準表規定辦理。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
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五、輔具費用補
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輔具,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
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與,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
器及軟體等產品。輔具補助項目包含下列各類輔具:一、個人行動輔
具。……輔具補助基準如下:一、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全額。
二、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三、非低收入戶及
非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第二項輔具補助項
目、額度、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
範及其他規定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輔具補助基準表(以下
簡稱補助基準表)規定。……。」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應符合輔具補助基準表,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本法修正條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
十一日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未換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該
手冊未受註銷者。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三
項之規定,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5 項規定:「輔具補助得以現金或實物給付。……。」「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財務狀況調整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金額。」「
輔具補助每人每二年度以補助四項為原則。同一項目於其使用年限內
不得重複補助。」「輔具使用未達最低使用年限、申請項目已逾第三
項規定或未符補助資格但因特殊情形而具急迫性確有使用需求者,申
請人得專案提出申請。」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
申請表。……三、輔具補助基準表所定各補助項目之診斷書或輔具評
估報告書。四、其他必要證明文件。」第9條第1項規定:「前條審核
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項目、金額及補助方式為現金給付或
實物給付,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節錄)
|
分類
|
項次
|
補助項目
|
最高補助金額(元)
|
最低使用年限
|
|
個人行動輔具
|
10
|
電動輪椅
|
50,000
|
5
|
|
個人行動輔具
|
12
|
電動輪椅配件-B款(加裝擺位型座椅)
|
10,000
|
5
|
|
個人行動輔具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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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輪椅配件-C款(加裝電動變換姿勢功能)
|
10,000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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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行動輔具
|
17
|
※擺位系統-A款(平面型輪椅背靠)
|
1,000
|
3
|
附註:
一、輔具補助基準如下:(依據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2條
規定)
……
(三)一般戶:本表「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
……。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
…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6年 7月11日修訂實施,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 6款及
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罕見疾病重度障礙者,經西區輔具中心
及臺灣職能治療學會治療師評估,國內僅有 1款輪椅較符合生活上及
工作上需求。此款輪椅避震功能強,可以預防骨折,減緩退化,依需
求調整高度,行走在路上也較為安全。惟該款輪椅購買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萬 8,000元(量身修改訂製),負擔極為龐大。依照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身障者公約)第20條規定,政府應依障礙者自
由選擇之方式與時間,促進其享有優質行動輔具,同時以可負擔的費
用提供之。另依補助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考量財務狀況調整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金額。請撤銷原處分,專
案費用補助,以維持訴願人基本生活暨健康權利。
三、查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目前使用之電動輪椅未屆
使用年限,但已不堪修復,爰同意其專案重新購置之申請,有訴願人
之身心障礙證明、西區輔具中心之輔具特殊需求專案評估建議書、電
動輪椅及相關配件之輔具評估報告書、擺位系統之輔具評估報告書、
身心障礙者管理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罕見疾病重度障礙者,僅有 1款金額28萬餘元輪椅
符合需求,負擔極為龐大,依身障者公約等規定,應專案費用補助云
云。本件查:
(一)按補助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該辦法第 3條所定之資格;同一項
目之輔具,於其使用年限內不得重複補助,未符補助資格但因特殊
情形而具急迫性確有使用需求者,申請人得專案提出申請;輔具補
助項目、額度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輔具補助基準表規定
;如補助對象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者,輔具補助基準為最高
補助金額之50%;為補助辦法第2條第3項第 3款、第6項、第3條、
第4條第 3項、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身心障礙者管理系統畫
面記載,訴願人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者,其經濟狀況及補助身分別均
為一般戶;其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並獲補
助,分別於106年9月11日購置電動輪椅及電動輪椅配件(B款及C款
),堪用日期至111年10月27日、於108年2月21日購置擺位系統B款
(擺位系統A款及B款僅能擇一申請),堪用日期至111年3月14日。
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於 110年11月間專案申請購置電動輪椅
、電動輪椅配件( B款及C款)及擺位系統A款,雖前所購置之輔具
未達最低使用年限,惟經原處分機關考量其輔具不堪修復,有重新
購置之急迫性需求,爰同意補助,補助上限依補助基準表規定,原
處分並無違誤。
(二)又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身障者公約,我國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施行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為實施
身障者公約,該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按身障者公約第20條(a)款及(b)款規定略以,締
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於最大可能之獨立性下,享
有個人行動能力,包括:促進其按自己選擇之方式與時間,以其可
負擔之費用享有個人行動能力;促進其享有近用優質之行動輔具、
用品、輔助技術以及各種形式之現場協助及中介,包括以其可負擔
之費用提供之。又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就身障者公約第20
條之法規概要說明略以:「……衛生福利部訂定 "身心障礙者輔具
費用補助辦法 "及"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規定輔具補助
得以現金或實物給付,而現金給付依身心障礙者需求及家庭經濟狀
況提供補助……。」是該補助辦法及補助基準表就身心障礙者有行
動輔具需求者,按其家庭經濟狀況予以補助,符合前揭身障者公約
所揭示國家得以經濟扶助措施,使身心障礙者有能力負擔費用,享
有最大可能獨立性之個人行動能力原則。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
輔具需求及家庭經濟狀況,依該補助辦法及補助基準表同意補助,
與身障者公約意旨並無不符。
(三)另補助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財
務狀況調整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金額。鑑於社會資源有限,為使福
利資源妥善分配及對身心障礙者照顧之公平性考量,縱主管機關有
調整補助項目、補助金額,惟係符合補助資格者,予以通案性處理
。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所需之輔具項目及補助金額調整前,
訴願人尚不得據該規定,請求就其申請案予以最高金額之補助。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之特殊情事,依據前揭補助辦法及
補助基準表規定,准予專案補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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