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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一字第11061086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台北市○○公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8日北市社團
    字第110314872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2月18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
      理、監事,選出理事25名、候補理事8名及監事 7名、候補監事2名,
      並經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分別選出常務理事7名(含理事長1名,即訴
      願人之代表人)及常務監事 1名(○○○)後,訴願人乃分別向原處
      分機關報請核備上開選舉結果,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3月2日北市社
      團字第1103025024號、110年3月9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032133號及110
      年3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041452號函予以核備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 110年7月20日召開第16屆第2次臨時監事會,決議通過監
      事7名(含常務監事)及候補監事1名請辭職務,訴願人並以110年8月
      4日函向原處分機關函報該監事會會議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8
      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109564號函予以備查,並請訴願人依人民團
      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7條規定,儘速籌備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辦理監事補
      選事宜等。
    三、其間,訴願人於 110年8月11日召開第16屆第4次理事會會議,該次會
      議紀錄第八點「會議與決議內容」記載略以:「……5.本會擬訂於11
      0年10月29日,召開第16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無異議通過。 5.1.
      召開目的:選舉監事……。5.2.召開形式:分區會員大會預定開會日
      期,如附件1-1。 5.3.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如附件1-2。 5.4.會
      議資料中附有臺北市旅館公會會籍清查資料,如對資料有疑問可向公
      會提出。……」訴願人復於 110年8月27日召開第16屆第4次臨時理事
      會,出席理事 9名,該次會議紀錄第七點「會議及決議事項」記載略
      以:「……4.會籍清查無異議者簽名如附件。……。」訴願人另以11
      0年9月10日開會通知單,通知其各行政區會員代表及全體理事,訂於
      110年9月15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補選監事等,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嗣訴願人以 110年9月15日北市旅理字第110000278號函通知原處分機
      關,其第16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辦理監事選舉結果,選出7名監
      事等;又以 110年9月29日北市旅理字第110000282號函通知原處分機
      關,其第16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補)選舉常務監事1名等。
    四、其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請訴願人釐清及說明其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
      法及會籍清查是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並補正相關資料。經訴願人以11
      0年9月22日北市旅理字第110000279號函檢送110年8月11日第16屆第4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 110年8月27日第16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
      等資料予原處分機關,惟前開 2次會議紀錄內容,均無經理事會決議
      通過之文字記載,訴願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是否經理事會決議通
      過。
    五、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9月29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131422號函(下稱11
      0年9月29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雖經訴願人回復會籍清查於110年8
      月27日第16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審查通過,惟該次理事會出席理事僅9
      名,依訴願人章程明定理事25名,該次會議未達法定人數,且第16屆
      第4次理事會議紀錄決議內容第5點所載內容,訴願人仍未就會員代表
      大會選舉辦法是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一事進行說明,請儘速釐清、妥
      處等,並於 110年10月15日前回復,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
      復以110年10月19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141733號函(下稱110年10月19
      日函)通知訴願人,其迄未就原處分機關上開110年9月29日函回復,
      請其於110年10月25日前函復,如未依限期補正,將依人民團體法第5
      8條規定續處。
    六、訴願人即以110年10月20日北市旅理字第110000438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略以,依據內政部發布施行之會議規範規定,永久性集會,以出席人
      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該應到人數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
      數計算。訴願人章程規定 25名理事,因故辭職8名,餘17名,110年8
      月27日第 4次臨時理事會應到17名,因病、因公請假各4名、3名、缺
      席1名,開會額數10名,開會當日有9名參加,依會議規範,理事會出
      席人數已經過半。
    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因第16屆監事集體總辭,為辦理監事補選,訂
      定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擬以會員大會代表方式補選監事,惟訴願
      人函報之第16屆第 4次理事會議紀錄,未見該辦法踐行提經理事會通
      過之記載,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請澄明,訴願人迄未檢具佐證資料供
      核,而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未符,致訴願人據
      以辦理會員大會代表之選舉,於法不合;又訴願人辦理會員大會代表
      選舉,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規定,由理事會審定會員資
      格,惟訴願人所報第16屆第 4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當日理事出席人
      數為9名,未達章程所定理事25人之半數,依內政部78年1月9日台(7
      8)內社字第 666232號函釋規定,已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2條規定,故
      該次會議及其會籍清查未符法定要件,致該會員大會代表之選舉,於
      法未合,再由其選出之監事及由監事會選出之常務監事,更難謂合法
      。原處分機關爰以 110年10月28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148721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撤銷其第16屆監事及常務監事補選結果等決
      議,並請訴願人於 110年11月30日前依法定程序完成監事補選並函報
      原處分機關,屆期如仍未完成,將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
      處以撤免職員、限期整理、廢止許可或解散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3日補充訴願理
      由,111年1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第29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
      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
      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第54條規定:「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
      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58條第 1項規定:「人
      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
      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四、解散。」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
      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商業團體法第 1條規定:「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
      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商業團體之分類如左:一、商業同業公會:(一)縣(市)商
      業同業公會。……。」第 12條第1項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
      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
      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第32條規
      定:「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
      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
      ,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
      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前項會員代表,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
      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
      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
      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第17條規定: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出缺時,應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經遞補後,如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
      足額。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出
      缺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選之。……。」第24條規定:「人
      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
      (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前項分區選舉
      應訂定辦法,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內政部78年1月9日(78)台內社字第666232號函釋:「公會理事會應
      出席會議人數之計算,應以章程所訂理事名額為準。」
      101年8月14日台內社字第1010280480號函釋:「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
      定……現行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均應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辦
      理。人民團體法第29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會……前項會議之決議
      ,各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有關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其『過半數』係以章程所訂名額為
      準……經查『會議規範』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律或基於
      法律授權所定之行政命令,並無強制性之規範效果,僅係提供一般社
      會大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之參據,人民團體法之法律位階自優
      於會議規範之效力。……凡經政府許可立案之人民團體,其理事會…
      …出席及決議事項應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9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91年6月27日府社一字第09107473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7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第九章政治
      團體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二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人民團體法第一章 通則。(第一條至第七條)……九、
      人民團體法第十章監督與處罰。(第五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 110年8月11日召開第16屆第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八、決議
       內容 5.本會擬訂於110年10月29日召開第16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
       ,無異議通過。 5.1 召開目的:選舉監事……。 5.2 召開形式:
       分區會員大會預定開會日期,如附件 1-1。 5.3會員代表大會選舉
       辦法:如附件1-2。 5.4 會議資料中附有臺北市旅館公會會籍清查
       資料,如對資料有疑問可向公會提出。」依一般生活經驗,若記載
       「5.1至 5.4」表示該項目為「5」這個議案中的子項目,決議時亦
       是一併審酌、決議,而於會議中亦有製作投影片使與會理事知悉。
       是系爭選舉辦法確實有提經該次理事會決議通過。
    (二)按內政部會議規範規定「 4.1永久性集會……前項應到人數總數減
       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 110年8月27日第16屆第4次臨時理事
       會之應到人數,雖章程訂有 25名理事,惟於會議時已有8名理事辭
       任,7 名理事因公病不應列入總數計算,是應到人數為10人(計算
       式:25-8-7=10),系爭臨時理事會出席理事為9名,已逾半數,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違法。
    (三)訴願人於110年9月15日召開第16屆第5次理事會,決議內容第3點載
       稱「討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事宜:會員代表產生方式依據 110
       年8月11日理事會辦理,辦法如附件A,旨在補選監事。目標於9月3
       0日前完成監事補選,現場全數贊成通過。」;第4點載稱「本次會
       籍清查於第四次臨時理事會完成。會籍清查名單如 8月27日……開
       會所作成之會議紀錄,名冊如附件 B,現場全數贊成通過。」第16
       屆第5次理事會計有 13名理事出席,出席理事逾章程所定理事半數
       ,為合法有效之決議。準此,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即附件
       A)及會籍清查結果(即附件B)業經合法理事會決議通過,縱認11
       0年8月11日第16屆第4次理事會及8月27日第16屆第 4次臨時理事會
       有瑕疵(訴願人否認),於 110年9月15日第16屆第5次理事會亦有
       過半出席之理事通過決議追認,贊成系爭選舉辦法及會籍清查結果
       ,據此所完成之監事補選結果決議,亦屬合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是否經理事會決議
      通過不明,其會籍清查雖經訴願人回復於 110年8月27日第16屆第4次
      臨時理事會審查通過,惟該次臨時理事會出席理事僅 9名,未達章程
      所定理事25名之半數,該次臨時理事會所為會籍清查及決議等不合法
      ,有訴願人 110年8月4日北市旅公字第11000035號函及附件、臺北市
      ○○同業公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 110年8月11日第16屆第4次理
      事會會議紀錄、 110年8月27日第16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簽
      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經 110年8月11日第16屆第4次
      理事會議決議通過,經該次會議紀錄列入第 5項目之子項目,決議時
      是一併審酌、決議;依據會議規範,因公、因病人數不計入應出席人
      數,章程訂有25名理事,8名辭任,因公及因病計7名,110年8月27日
      第16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應到人數10名,出席9名已過半數;復於 110
      年9月15日第16屆第5次理事會決議,追認通過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
      及會籍清查結果云云。本件查:
    (一)按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
       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撤免其職員、限期整理、廢止許可或解
       散等處分;為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人民團體理事
       、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
       出缺時,應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如理事、
       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 2/3時,應補選足額,人民團體之理事
       長、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出缺時,應自出缺之日
       起1個月內補選之;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人以上
       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出席會員代表大
       會之代表,該分區選舉應訂定辦法,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
       主管機關備查;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第17條及第24條
       所明定。又按商業團體之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商業團體法第32條所明
       定。另公會理事會應出席會議人數之計算,應以章程所訂理事名額
       為準;有關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其過半數,係以章程所訂名額為
       準;復有內政部78年1月9日(78)台內社字第666232號及101年8月
       14日台內社字第1010280480號函釋可參。
    (二)查訴願人於 110年2月18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理事25
       名、候補理事 8名及監事7名、候補監事2名,嗣經理事會、監事會
       分別自理事、監事選出理事長、常務監事各1名。訴願人監事會於1
       10年 7月20日決議監事(含常務監事)7名及候補監事1名請辭職務
       。是訴願人監事集體總辭,訴願人應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辦理監事補選。
    (三)次查,訴願人擬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補選監事,其前提應訂定會員
       代表大會選舉辦法,該辦法並應經理事會通過後,始得據以辦理會
       員大會代表選舉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辦理監事補選,進而由監事
       會選舉常務監事。惟訴願人 110年8月11日第16屆第4次理事會會議
       紀錄內容第八點「會議與決議內容」記載略以:「……5.本會擬訂
       於110年 10月29日,召開第16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無異議通過
       。 5.1.召開目的:選舉監事……。 5.2.召開形式:分區會員大會
       預定開會日期……。 5.3.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如附件1-2。…
       …。」並未明文記載其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已經理事會決議通過
       ,嗣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請訴願人說明或釐清,訴願人並未具體回
       應,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9月29日函及110年10月19日函,分別請
       訴願人於110年10月15日前、110年10月25日前回復。訴願人雖於11
       0年10月20日函復,惟僅就110年8月27日第16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會
       議出席人數爭議部分回復。
    (四)復查,訴願人辦理會員大會代表選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規定,應由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惟據訴願人110年8月27日第1
       6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出席理事(含理事長)計 9名
       ,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理事25名之半數,該次會議及所
       為會籍清查,均不合法。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會員代表大會
       選舉辦法,未經其理事會決議通過,致其據以辦理會員大會代表之
       選舉不合法;又其會籍清查亦不符法定要件,致其會員大會代表之
       選舉,及由其選出之監事、由監事會選出之常務監事,均難謂合法
       ,而撤銷其110年9月15日函報第16屆監事補選結果及110年9月29日
       函報常務監事補選結果等決議,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係於110年8月11日第16屆第
       4次理事會一併審酌、決議,惟訴願人至110年10月20日函復原處分
       機關時,僅就會籍清查時理事出席人數之疑義為說明。縱依訴願人
       所述,其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業經 110年8月11日第16屆第4次理
       事會決議通過,惟訴願人仍有 110年8月27日第16屆第4次臨時理事
       會,理事出席人數不足,其會籍清查仍於法不合之情事。訴願人雖
       主張出席理事人數,符合會議規範規定云云,惟會議規範並無強制
       性之規範效果,僅係提供一般社會大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之
       參考。是本件依據內政部78年1月9日(78)台內社字第666232號及
       101年8月14日台內社字第1010280480號函釋意旨,理事會應出席會
       議人數之計算,應以章程所訂理事名額為準,訴願人110年8月27日
       第16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僅9名出席,未達章程所定理事25名之半
       數,不符商業團體法第32條規定,該次會議及會籍清查均不合法。
       另訴願人主張已於 110年9月15日第16屆第5次理事會決議,追認通
       過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及會籍清查結果一節;惟據訴願人110年9
       月15日第16屆第5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記載,該次會議於110年 9
       月15日下午14時至15時召開;稽之卷附訴願人110年9月10日北市旅
       理字第110000276號開會通知單影本記載,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於110
       年9月15日下午15時至16時。是訴願人於110年9月15日下午14時至1
       5 時以該次理事會追認會籍清查結果,隨即於15時至16時召開會員
       代表大會補選監事,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規定,理事會
       應於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資格之規定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有關訴願請求訴願程序所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一節,經查訴願法並無
      提起訴願應繳納規費之規定,此部分請求非屬訴願審議範圍;另訴願
      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函文未依國家發展委員會頒布之政府文書格式參考
      範例,函文內容疑似提前外流等,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亦非
      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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