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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4.21. 府訴一字第11160802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等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16日北市松
    社字第1103023486號函關於幼兒○○○育兒津貼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2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2人之兒童○○○、○○○育
      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10年12月16日北市松社字第1
      10302348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2人略以,幼兒○○○符
      合育兒津貼請領條件,訴願人等 2人如對幼兒○○○110年8月後子女
      次序核定結果不服,請依規定提出申復等。本件訴願人等 2人於訴願
      書記載,原處分要求訴願人等 2人就本無可歸責且無疑義之育兒津貼
      胎次次序提出本無須另外申復之程序,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揆其真意
      ,訴願人等 2人應係對原處分關於幼兒○○○育兒津貼部分之處分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等2人以110年3月24日育兒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2
      人之兒童○○○(105年○○月○○日生)、○○○(107年○○月○
      ○日生)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14日北市松社字第1103
      014999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依教育部2至4歲幼兒育兒津貼核定資料
      ,訴願人等2人最近 1年(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不符行為
      時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1
      項第 2款及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乃
      否准其等之申請,倘其等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未達20%欲提
      出申復,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填寫申復書並檢附 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網路)或書面申報(下稱 10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證明提出申復,如完成申復程序,且經原處分機關重審符合各項資格
      者,將追溯自 110年1月份發給補助款等。訴願人等2人於110年6月15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育兒津貼申復書並檢附申報稅率為12%之 109年
      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復以 110年7月27日育兒津貼申復書並檢附110
      年7月26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予原處分機關。
    四、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1月16日北市松社字第11030214513號函通知訴
      願人等2人有關其等2人申復育兒津貼案略以:
    (一)關於兒童○○○部分:
      1.110年1月至7月符合行為時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2至 4歲幼兒育
       兒津貼(下稱行為時教育部育兒津貼)資格,每月發放新臺幣(下
       同)2,500元(計發1萬7,500元);
      2.110年8月至10月符合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
       育兒津貼(下稱教育部育兒津貼)資格,依教育部系統申復核定金
       額每月發放3,500元(計發1萬500元;兒童○○○為訴願人等2人之
       第2名子女,每月應發4,000元,已函請本府教育局協助轉陳教育部
       修正兒童補助資格及補發津貼,應發未發之差額計為1,500元)。
    (二)關於兒童○○○部分:
      1.110年1月至7月符合行為時教育部育兒津貼資格,110年1月至2月每
       月發放 3,500元(計發7,000元,110年1月至2月經原處分機關專案
       報送後,審認兒童○○○為訴願人等2人之第3名子女),110年3月
       至7月依教育部系統申復核定金額為2,500元(計發1萬2,500元;第
       3名子女,110年1月至7月,每月應發3,500元,110年3月至7月部分
       已函請本府教育局協助轉陳教育部修正兒童補助資格及補發津貼,
       應發未發之差額計為 5,000元);
      2.110年8月至10月符合教育部育兒津貼資格,依教育部系統申復核定
       金額每月發放3,500元(計發1萬500元;第3名子女,每月應發4,50
       0 元,已函請本府教育局協助轉陳教育部修正兒童補助資格及補發
       津貼,應發未發之差額計為3,000元)。上開計發之金額,預計於1
       10年11月20日撥入帳戶。
    五、嗣原處分機關另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 2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申復幼兒○○○、○○○育兒津貼一案……說明:一、依據『教育部
      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6點
      第1項第3款規定:『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並載明
      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提出申復
      。』……二、……說明如下:(一)幼兒○○○:110年3月至11月符
      合本津貼請領條件,第3胎津貼部分將於110年12月20日入帳。(二)
      幼兒○○○:臺端如對110年8月後子女次序核定結果若有不服,請於
      本處分送達後,依上開規定提出申復……。」訴願人等 2人對原處分
      關於幼兒○○○育兒津貼部分之處分不服,於111年1月1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六、嗣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111年2月25日北市松社字第1113009187號
      函(下稱111年2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兒童○○○符合第2名
      子女資格,每月發放 4,000元,有關110年8月份至111年1月份津貼之
      差額3,000元,已於111年2月20日撥入訴願人等2人指定之帳戶,爾後
      並於每月月底前逐月撥付上月津貼。是依上開111年2月25日函意旨,
      原處分關於幼兒○○○育兒津貼部分之處分業經撤銷。準此,原處分
      關於幼兒○○○育兒津貼部分之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
      訴願應不受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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