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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一字第11160815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上 2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3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4
    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149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下稱○君)為訴願人○○○之配偶及訴願人○○○、
      ○○○之父,因身體機能退化無法自理生活,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具保
      護安置需求,乃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自民國(下
      同) 107年12月10日起,將其安置於臺北市○○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及臺北市○○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至 110年3月6日○君死
      亡日止。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14972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 3人繳納○君上開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
      計新臺幣42萬235元。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11年2月22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4月6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540281
      號、第11130540282號及第11130540283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等 3人自
      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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