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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10. 府訴一字第11160817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1年1月26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1435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11年1月3日檢附其身心障礙證明
、其兄○○○(下稱○君)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嗣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君並非與訴願人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親屬,與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
111年1月26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1435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6條規定:「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
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提供公眾服務之各
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
,應依前三項辦理。」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
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
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第 7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
或委託他人,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
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
之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並應檢具全戶
戶口名簿影本。五、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者,
並應檢具身心障礙者本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委託他人
申請者,並應檢具申請委託書。」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衛福部社家署) 108年3月5日社家障
字第 1080102357號函釋(下稱108年3月5日函釋):「主旨:有關民
眾建議修正『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說明:……二、依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其規範之精神為落實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由身
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礙者本人時持用之行
政管理措施,至規定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係考量實際狀況以同戶籍且共同居住之親
屬搭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情形居多數,並經多次研商會議取得共識後始
予訂定……。三、復依交通部及本署統計,現行依法保留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為2萬6,257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本辦法核
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共計約
31萬餘張,顯見專用停車位供需落差相當明顯,且需求甚為龐大,如
將現有申請資格再予放寬,恐將排擠目前持證之行動不便者使用權益
……。」
臺北市政府 101年11月9日府社障字第101450657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
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100年2月1日及100年6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下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詳如附件。」機關名稱 委任辦理條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第56條第2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很清楚法律規範,但訴願人截肢,上、下
車及醫療等問題尚多,不是要好處,是身障者之權利,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請,有訴願
人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資料、○君汽車駕駛執照及其中華民國居留證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身障者,上、下車及醫療等問題尚多云云。按經需
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
偶或親屬 1人,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者,應備齊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為管理辦法第
6條第1項及第 7條所明定。又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精神,
係為落實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
、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之行政管理措施,至規定設於同一
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人,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係
考量實際狀況以同戶籍且共同居住之親屬搭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情形居
多數,且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供需落差相當明顯,需求甚為龐大,
如將現有申請資格再予放寬,恐將排擠目前持證之行動不便者使用權
益;有衛福部社家署 108年3月5日函釋可參。查本件訴願人為身心障
礙者,於 111年1月3日檢附其身心障礙證明、○君之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嗣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為本市大同區○○路○○號○○樓之○○,
與○君之居留證登載居留地址雖相同,惟尚難認○君居留地址是否符
合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規定,乃以111年1
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02200號函詢衛福部社家署,經該署以 111
年 1月20日社家障字第1110100636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
詢持有居留證之身心障礙者親屬,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
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 1項『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認定1案……
。說明:……三、本案駕駛執照持有人○○○君(按:即○君)係持
有居留證之無戶籍國民,顯非屬前開規定『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
』之範疇。」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函復結果,審認○君並非與訴願人
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親屬,與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