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一字第11160807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月4日北市社助
字第110318948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
收入戶第4類,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以訴願人家庭應計
算人口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依最近1年度(109年度)之財稅
資料,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1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不
符合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乃以 110年11月29日北市
投區社字第1106025575號函列冊移請原處分機關複核。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2月27日派員訪視訴願人後,審認訴願人之
長子得暫不列入應計算人口,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 1人,
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下稱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審酌訴願人家庭生活狀況後,以111年
1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8948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核
定自111年1月至12月止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按月
核發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 8,836元(含訴願人低收入戶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原處分於111年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 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8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1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
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
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第 3項
第9款及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
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之1第
1項、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
…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
)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2.完成
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
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依本處理原則認定不列
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後,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核列標準者,
社會局得審酌申請人家庭生活狀況,予以核列一定期間之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主旨:公告111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8,682元整……。111年度臺北市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第4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1,541元,小於等於18,682元。無
註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 ……另增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
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110年11月1日起查調
10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9月間,因缺血性心臟病、
心臟衰竭及右髖關節骨折,接受心導管氣球血管擴張手術及冠狀動脈
支架放置手術,致長期休養不宜工作,迄今身體狀況不佳,平日行走
均仰賴助行器,實屬無工作能力之人。又訴願人雖無房租支出,惟仍
有水、電、瓦斯等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且因行動不便難以下廚,故三
餐都外食,每月餐費約6,300元;若以原處分機關原核定之每月8,836
元,扣除前開餐費,顯難以支應最基本生活開銷。原處分機關雖將訴
願人長子○○○(下稱○君)暫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卻依舊核定訴願
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顯未確實行使裁量權,有裁量瑕疵之違法,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 1人(已離婚,父母均死亡,訴願人長子○君,經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規定進行訪視評估後,以暫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次查訴願人(49年○○月○○日生,61歲)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無工
作能力,依10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有租賃所得1筆計2萬5,650元
,故其全戶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137.5元,原處分機關並依處理
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審酌訴願人家庭生活狀況後,核定自111年1月
至12月止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
費8,836元,有訴願人戶籍資料、10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臺北市
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核定之每月 8,836元,難以支應其基本生活
開銷,且原處分機關雖將訴願人長子○君暫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卻依
舊核定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按社會救
助之目的在於維護國民生活尊嚴,協助經濟弱勢者維持生計等,揆諸
社會救助法第1條立法理由自明。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規定,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
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惟如有同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
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末按處理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
,依該處理原則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後,符合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核列標準者,原處分機關得審酌申請人家庭生活狀況,予
以核列一定期間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查本件
:
(一)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君)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自
110年 1月至同年12月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按月核發訴願人低
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有北投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嗣因接受本市 1
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北投區公所初審結果為訴願
人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乃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2月27日派員訪視評估後,以訴願人
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若無前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其生活
將陷入困境,且○君與訴願人已無聯繫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得免除扶
養義務等為由,爰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規定,暫時排除
列計○君為應計算人口,有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影
本在卷可憑。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訪視評估結果,審酌訴願人家庭生活狀況,
以訴願人居住於其名下自有房屋,無房租負擔,食、衣、行等方面
每月開銷約5,000元;倘令訴願人恢復原有之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
使其按月領有生活扶助費 8,836元,扣除前述食、衣、行等基本開
銷後,收支尚屬平衡;另就醫方面,因訴願人具低收入戶身分,即
無須負擔基本醫療費用等情;乃依前開處理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
核定自111年1月至12月止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
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 8,836元,並無違誤,尚無訴願人所稱有裁量
瑕疵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