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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06. 府訴一字第11061092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9日北市社
    助字第1103168175號及 110年12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76753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2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
      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
      者為訴願人 1人。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3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
      親),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
      不合,乃以110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68175號函(下稱原處分
      一)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一於 110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同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月15日補具訴願書。
    二、其間,訴願人於110年12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訪視後,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3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
      、母親),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
      110年 12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7675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仍
      核定訴願人不符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二於110年1
      2月29日送達,訴願人於111年1月1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追加
      不服原處分二,於 111年1月3日、19日及2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
      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 3項
      第 9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
      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
      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
      業務之合夥人。」第18條規定:「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經濟部98年9月9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號函釋:「……依本法第8條
      及第 9條規定,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始得成立;而商業終止
      營業則依本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
      業已屬消滅。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
      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
      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
      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
      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第8點第1款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
      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
      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
      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931482871號公告:「主旨:公告110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
      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二、中低收入
      戶審查標準……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80967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9年11月3日起查調108年
      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1.07%……。
      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利率為『1.07%』,故 108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
      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
      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財稅資料為
      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0.79%……。說明:……
      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0
      .79%』,故109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
      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前被趕出家門,因訴願人之雙親分不出躁鬱症及毒品之差別
       ,故家暴令事件經雙親聲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惟該保護令所指
       訴願人18歲就使用毒品純係誣指,為一方之陳詞,訴願人並未應訊
       。多年來因雙親拒絕而無法穩定升學,學貸係訴願人自己付清。訴
       願人與雙親溝通無效,且雙親對訴願人之身心健康置若罔聞,另因
       家暴令致雙親無法扶養訴願人,訴願人生活陷於困頓,應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規定,對訴願人為最佳利益考量,不列計訴
       願人父親及母親為應計算人口。
    (二)春節期間因事態變更,家姊已不再與訴願人聯繫,支持系統已不存
       在。又○○工作室已於原處分一作成前辦理歇業完成,應不列計該
       工作室之出資額。請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
      算人口為訴願人(無配偶)及其父親、母親共計3人,依108年度及10
      9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家庭財產之動產明細分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108年度及109年度之動產資料;另查其為獨資商號○
       ○工作室之負責人,出資額20萬元,該商號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0年12月7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75132號函核准商業歇業登記在
       案,故其出資額不列計為訴願人之投資;是訴願人動產為0元。
    (二)訴願人之父親○○○,依108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2筆1,45
       8元及7,989元,依110年10月20日申請時之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7%推算,存款本金分別為13萬6,2
       62元及74萬6,636元;依109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1筆4,898
       元,依110年12月6日申復時之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62萬元;故其108年度及1
       09年度之動產分別為88萬2,898元及62萬元。
    (三)訴願人之母親○○○,查無108年度及109年度之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人,108年度之動產合計為88萬2,898
      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9萬4,299元、109年度之動產合計為62萬元,平
      均每人動產為20萬6,667元,均超過本市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戶籍資料、108年度及109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 110年 12月7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75132號函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審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之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雙親向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且雙親對訴願人之
      身心健康置若罔聞,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規定,對訴願
      人為最佳利益考量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明
      定,惟如有同條第 3項各款所定,如「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等情形,
      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經查:
    (一)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應將其父親及母親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本
       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3人。
    (二)次依卷附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10日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
       視評估表影本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所載:「……(五)539評
       估…… 2.評估:(1)案主目前安置○○之家,由案大姊支付全額
       安置費用,基本生活可獲得滿足,此外案主每月尚有非低收身障生
       活補助 ……。(2)因案主同時對案父母家暴,案父母皆持有保護
       令,依案主提供資料……也都提到『雙親』未盡扶養義務,若因案
       父有財稅、案母無財稅,而選擇性排除案父,並不合理……。」、
       「……案主110/4~111/2○○之家住宿費用,每月9,000元由案大姊
       支付……案主長時間收入不穩定,目前每月靠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
       ……及案大姊協助支付○○之家住宿費用。……。」是本件原處分
       機關業依訴願人之申請及申復所陳內容進行訪視評估後,考量訴願
       人尚具支持系統,能維持基本生活,評估訴願人無生活陷入困境之
       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審
       認訴願人父親及母親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
       人,108年度之動產價值合計為88萬2,898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9萬
       4,299元、109年度之動產價值合計為62萬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0萬
       6,667元,均超過本市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
       元,乃否准訴願人本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及複核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核無
      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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