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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10. 府訴一字第11160814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0日北市社助
    字第110319195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
      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
      為訴願人 1人。經萬華區公所初審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依
      最近 1年度(108年度)之財稅資料,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10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
      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10年3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28918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6月
      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78288號函復訴願人,仍核定訴願人不符合本
      市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0月25日派員訪視訴願人,評估訴願人確有經
      濟需求,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准自110年12月起得
      暫不列計訴願人次子為應列計人口,並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2人
      (訴願人及其長子),依最近1年度(109年度)之財稅資料,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10、11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1萬 7,668元、1萬8,682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5,241元、2
      萬6,689元,乃以111年 1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91958號函(下稱
      原處分),改核列訴願人全戶 1人自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止為本市
      中低收入戶。原處分於111年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
      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原行政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訴願請求事項:申請核准
      低收入戶……」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
      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
      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前項最
      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兩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
      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
      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
      受監護宣告。」
      勞動部109年9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90077231號公告:「主旨:修正『
      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
      ……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110年10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49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
      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
      …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
      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
      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
      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第 6點規
      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
      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
      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931482871號公告:「主旨:公告110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7,668元整……。二、中低收入戶
      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5,2
      41元整……。」
      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主旨:公告111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8,682元整……。二、中低收入戶
      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6,6
      89元整……。」
      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
      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無工作能力,且至中國就醫,出境超
      過2年已除戶,至今已失聯2年,請核予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四、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
      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0月25日訪視評估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第 9款規定排除列計訴願人次子為應計算人口範圍,乃查認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2人,依109年度財稅資料
      等核計,訴願人110、111年家庭總收入明細分別如下:
    (一)訴願人,(47年○○月○○日生,配偶已歿),63歲,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 109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
       及勞工投保資料,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目、第3項規定,以110、111年基本工資70%分別核算其工作收入
       為每月1萬6,800元(24,000x70%)、1萬7,675元(25,250x70%)
       ,另查有勞保老年年金每月5,152元,執業所得1筆2萬5,583元,故
       其110、111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萬4,084元、2萬4,958元。
    (二)訴願人長子○○○,(66年○○月○○日生),44歲,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109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目規定,以11
       0、111年基本工資分別核算其工作收入為每月2萬4,000元、2萬5,2
       50元,故其110、111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萬4,000元、2萬5,2
       5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之110、111年每月家庭總收入分別為4萬8,084
      元、5萬20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4,042元、2萬5,104元,大於
      本市110、11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7,668元、1萬8,682元,低於
      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5,241元、2萬6,689元;有訴願人戶籍資料、
      109 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政府資料整合平臺 -勞保資料庫查詢畫面
      、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查詢畫面及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自110年12
      月至111年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無工作能力,且已失聯 2年云云。按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一定金額;家庭總收
      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之總額;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各
      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70%計
      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低收入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等,惟
      如有同條第 3項各款所定,如「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
      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等情形,得例外
      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 4條
      之1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第9款、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 5
      條之 3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輔導人口為訴願人1人,其
      配偶已歿,一親等直系血親為其長子及次子,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
      0月25日訪視評估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排除列計訴
      願人次子為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復稽之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
      3 日定期評估表影本所示,訴願人無法提供其長子無工作能力或已失
      聯等證明文件,致原處分機關無法評估其長子現況;復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 3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27946號函所附答辯書記載略以:「
      ……理由:……三、……(二)……經本局訪視評估,訴願人與訴願
      人長子疑有聯繫,惟訴願人不願多談其生活及財經狀況,每回受訪說
      詞反覆……社工無法評估長子現況,故訴願人長子並無適用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之條件……。」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長子無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得排除列計之情事,爰將訴願人長子列
      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據以核算其長子有工作能力未就業
      ,以基本工資列計工作收入,洵屬有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等2人,依109年度財稅等資料,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10、11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低於中低收
      入戶補助標準,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乃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自110
      年12月至 111年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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