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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一字第11160815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5
    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1531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2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等2人及案外人等
      2 人)之父親○○○【民國(下同)31年○○月○○日生,108年8月
      14日死亡,下稱○父】生前設籍本市松山區,前於 106年12月14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短期保護與安置,經原處分機關評估○父因脊椎受傷
      行動緩慢,於社區無法租屋,失能無法自理,且家人無法照顧等,爰
      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6年12月14日起將其保護
      安置於臺北市○○中心(下稱○○中心),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另審認○父符合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中低收入(戶)」中度失能補助資格
      ,核予每月收容安置補助費 6,300元。○父保護安置期間經原處分機
      關多次延展至○父108年8月14日死亡日止。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 1月25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015315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訴
      願人等 2人及案外人等2人繳納○父自106年12月14日至108年8月14日
      之保護安置費用,扣除收容安置補助費後,計42萬 397元(下稱系爭
      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 111年1月27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
      於111年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
      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
      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老人
      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
      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41條
      第1項、第3項、第 4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
      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
      、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
      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
      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
      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
      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
      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
      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
      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18條之 1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
      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 2人自出生即由母親照顧及負擔全部費用,○父未曾聯絡
       並扶養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2人主張免除對○父之扶養義務。
    (二)原處分機關從未通知訴願人等 2人○父生活無法自理,即直接安置
       ○父於○○安養中心,再向訴願人等 2人請求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對訴願人等2人顯屬不利益。
    (三)訴願人等 2人已於○父往生後辦妥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准予備查在案,故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並無給付義務,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父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
      第 1項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安養中心,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
      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等2人及案外人等2人繳納○父系爭保護安置
      費用;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20日、107年3月22日、107年6月14日
      及 107年12月17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安置費用一覽表、撥款補發
      作業系統查詢、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
      及訴願人等 2人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父未善盡扶養責任,原處分機關未徵得其等同
      意即安置○父,且其等業經法院准予聲請拋棄繼承,應免除對○父之
      扶養義務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
      ,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
      適當之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
      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
      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
      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於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戶籍謄本影本記載,訴願人等2人及案外人等2人為○父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
       ,其等對○父在世時負有扶養義務。再查,○父已死亡,且生前已
       離婚,配偶亦已死亡,原處分機關乃向○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
       願人等2人及案外人等2人,追繳老人福利法第41條所定之系爭保護
       安置費用,自無違誤。
    (二)復查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惟查訴願
       人等 2人未曾提出經法院作成免除對○父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等相
       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之減免,即難對其
       等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等 2人對○父在世時仍負扶養義務,已
       如前述;是訴願人等 2人尚難以其等業已辦理拋棄繼承為由,主張
       免予償還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另查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
       ,並未有原處分機關應先通知訴願人等 2人始得保護安置○父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據該規定依○父之之申請並辦理評估後予以○父適
       當之保護及安置,洵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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