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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一字第11160822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3月3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03585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20年○○月○○日生,下稱○君〕設籍本市
內湖區,為訴願人之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君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
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自109年9月25日起至 109
年10月8日止,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將○君短期保護安置於臺
北○○院(下稱○○院)。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3項規
定,以 111年3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3585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於收訖原處分60日內繳納○君前開保護安置期間保護安置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1,667元。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很少回來……,當時真的不知道送去緊急安置還要收費,以為是社會
局的安排……」且經本府法務局於111年4月12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
其真意係不服原處分,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規定:「老人因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
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
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
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
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
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
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小到大均由阿公阿嬤帶大,阿公阿嬤年
事已高,生病等也都由訴願人獨自扛起,○君很少回來照顧;訴願人
身體不好,也沒在賺錢,當時不知道送去緊急安置還要收費,以為是
原處分機關的安排,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評估○君有保護安置需求,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
0月8日止,將其保護安置於○○院,安置費用共計1萬1,667元。有原
處分機關109年10月8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院老人保護緊急安
置費用表及訴願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很少回來照顧,且訴願人身體不好,也沒在賺錢,
不知道○君緊急安置需要收費云云。按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
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
保護及安置後,檢具安置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
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於60日內返還;老人
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君及訴願人戶
籍資料影本記載,○君已離婚;訴願人為○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對○君負有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老人
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對○君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嗣以原處分檢
附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訴願人繳納前開費用計1萬1,667元,並無違誤
。次查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雖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
除其扶養義務。惟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經法院作成免除對○君扶養義
務之確定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其仍對○君負扶養義務,尚難以
其自幼很少受○君照顧等為由,主張免除其負擔○君保護安置期間費
用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如因經濟狀況有返還之
困難,得填具原處分函所附分期付款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
繳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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