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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23. 府訴一字第11160814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1年1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1101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4日檢附其身心障礙證明
文件及其配偶○○○(下稱○君)之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原處
分機關審認○君並未與訴願人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11年1月
20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1101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係經原處分機關郵寄予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10日
北市社障字第1113031533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附件之國內快捷/掛號/
包裹查詢畫面列印資料所示,其雖記載111年1月22日投遞成功,惟該
查詢畫面因未有原處分收件證明供核,尚難證明本件原處分已合法送
達,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6條規定:「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
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提供公眾服務之各
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
,應依前三項辦理。」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第1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
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第 7條規定
:「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委託他人,備齊
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
面影本。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
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四、
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並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五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者,並應檢具身心障礙
者本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委託他人申請者,並應檢具
申請委託書。」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08年3月5日社家障字第1080102357號函釋
(下稱 108年3月5日函釋):「主旨:有關民眾建議修正『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復如說明……。說
明:……二、依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其規範之精神係為落實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明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礙者本人時
持用之行政管理措施,至規定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一人,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係考量實際狀況以同戶籍且共同
居住之親屬搭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情形居多數,並經多次研商會議取得
共識後始予訂定……。三、復依交通部及本署統計,現行依法保留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為2萬6,257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
本辦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
照共計約31萬餘張,顯見專用停車位供需落差相當明顯,且需求甚為
龐大,如將現有申請資格再予放寬,恐將排擠目前持證之行動不便者
使用權益……。」
臺北市政府 101年11月9日府社障字第101450657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
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100年2月1日及100年6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下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詳如附件。」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權限事項委任各機關辦理一覽表(節錄)機關名稱 委任辦理條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第56條第2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配偶○君實際居住同一地址,有新北市
土城區○○里里長出具之居住證明可證,確有共同生活及乘載身心障
礙者之事實與需求,請撤銷原處分並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四、查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汽車駕駛執照名義人即其配偶○君並未與訴願人同一戶
籍或同址分戶,有訴願人身心障礙證明、○君汽車駕駛執照、訴願人
及○君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檢附新北市土城區○○里里長出具之居住證明影本(下稱居
住證明),主張其與配偶○君實際居住同一地址,確有共同生活及乘
載身心障礙者之事實與需求云云。按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人,得申請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明;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備齊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為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 7條所明定。
又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精神,係為落實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明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
時持用之行政管理措施,至規定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
屬 1人,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係考量實際狀況以同戶籍且共
同居住之親屬搭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情形居多數,且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供需落差相當明顯,需求甚為龐大,如將現有申請資格再予放寬
,恐將排擠持證之行動不便者使用權益;亦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
署108年3月5日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於111年
1 月14日檢附其身心障礙證明及○君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依卷附訴願人及○君戶籍資料影本
記載,訴願人及○君分別設籍於本市及新北市,○君與訴願人並未同
一戶籍或同址分戶。又訴願人所檢附之居住證明,並不影響其與○君
非為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事實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管
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爰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