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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一字第11160820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 2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110103500791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
    對象,嗣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下稱○君),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民國(下同) 109年
    度] 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乃依補助辦法第9條
    第2款規定,以111年2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110103500791號老人健保自付
    額補助核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111年1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
    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
      第 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
      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
      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
      開情事者,亦同。」第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二、
      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年事已高,一些生活瑣事由訴願人之孫
      ○君陪同照料,故○君於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將訴願人申報
      為被扶養人;訴願人經濟獨立且未達綜合所得稅之最低門檻,他人之
      所得與訴願人無關,不應停止補助,請撤銷原處分並恢復訴願人健保
      自付額補助。
    三、查訴願人原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申報
      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君,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不符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
      第 2目規定;有訴願人新健保歷史資料查詢畫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君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結
      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訴願人為被扶養人,惟
      ○君所得與訴願人無關,不應停止補助云云。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
      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補助辦法
      第3條第2款第 2目規定,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
      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者,始為補助對象。查本件依卷附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君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所示,其申報訴願
      人為受扶養人;且○君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1年(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稅率已達20%。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健保自付額補助
      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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