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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一字第11160820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
月2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3236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長子○○○(設籍本市文山區,下稱○君)為身心障礙者,於
民國(下同)111年2月21日填具臺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申請表並檢附○君身心障礙證明、訴願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資
料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換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君非同一戶籍或同址
分戶之親屬,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設置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11年3月 2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32366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6條第 1項、
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
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
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
發。」「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
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
關單位定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
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第 7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
自、通訊或委託他人,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
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
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
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並應
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08年3月5日社家障字第1080102357號函釋
:「主旨:有關民眾建議修正『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復如說明……。說明:……二、依據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其規範之精神為落實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
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礙者本人時持用之行政管理措施,至規定
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明,係考量實際狀況以同戶籍且共同居住之親屬搭載身心障礙者本
人情形居多數,並經多次研商會議取得共識後始予訂定……。三、復
依交通部及本署統計,現行依法保留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為2萬6
,257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本辦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共計約31萬餘張,顯見專用
停車位供需落差相當明顯,且需求甚為龐大,如將現有申請資格再予
放寬,恐將排擠目前持證之行動不便者使用權益……。」
臺北市政府 101年11月9日府社障字第101450657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
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100年2月1日及100年6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下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詳如附件。」
附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權限事項委任各機關辦理一覽表(
節錄)機關名稱 委任辦理條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第56條第2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作關係需長期往返大陸地區,擬由訴
願人女兒(即訴願代理人)開車協助接送同戶籍之○君複診或復健。
三、查訴願人以其長子○君為設籍本市之身心障礙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重新換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君非同一
戶籍或同址分戶,與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有訴願人及
○君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君身心障礙證明、訴願人汽車駕駛執
照及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作關係需長期往返大陸地區,擬由其長女開車協
助接送同戶籍之○君云云。本件查:
(一)按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
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人,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申請核發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委託他人備齊文件向戶
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為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 7條
所明定。又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精神,係為落實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
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之行政管理措施,至規定設於同一戶籍或
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人,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係考量
實際狀況以同戶籍且共同居住之親屬搭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情形居多
數,且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供需落差相當明顯,需求甚為龐大,
如將現有申請資格再予放寬,恐將排擠持證之行動不便者使用權益
;亦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8年3月5日社家障字第108010235
7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訴願人以其長子○君為身心障礙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換
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依卷附訴願人及○君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影本所示,訴願人及○君分別設籍於桃園市及本市,是訴願人並非
為○君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親屬,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不符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長女若欲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應依規定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