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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一字第11160821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2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 1110112500748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
對象,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申報或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
義務人,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民國(下同)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稅率已達20%,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
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乃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 2款規
定,以 111年2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110112500748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
核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111年1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補助。
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3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訴願書 主旨:申請更正台北市政府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針對申請人
一○九年補助案……」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
第 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
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
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
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之補助金額;受補助人、家屬或關
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配偶均為納稅義務人,自應個別審查。
合併計算所得已達20%,因為各人所得額不同,必然有 1人低於20%
,故國稅局之 2人合併累進計算納稅額不能作為依據,請撤銷原處分
,重新核定。
四、查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申報或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不符補助辦
法第3條第2款第 2目規定;有原處分機關新健保歷史資料查詢畫面、
訴願人與其配偶○○○(下稱○君)合併申報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9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結果表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君之所得額不同,必然有 1人低於20%,國
稅局之 2人合併累進計算納稅額不能作為依據云云。按本府為補助本
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
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補
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 2目規定,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
義務人,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
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者,始為補助對象。次按所得稅法第
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該
法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該法第14
條第 1項規定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
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與其配偶○君合併申報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所示,其等2人合併申報之最近1年(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
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停止補助,並無違
誤。另訴願人未能提供符合補助辦法所規定,其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最近1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未達20%之相關證明文件供調查
核認,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檢送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申請相關補助事宜部分,業
經本府以111年4月13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67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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