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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13. 府訴一字第11160813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入住臺北市立○○教養院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13477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其以民國(下同) 110年3月2日「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全日住宿式機構(○○教養院)入住申請表」(下稱110年3月 2日
入住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入住○○教養院(下稱○○教養院)。
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立○○教養院入出院自治條例(下稱入出院自治條
例)第 5條等規定,於110年9月2日派員進行訪視,並於110年12月24日召
開○○教養院申請入住專家審查會議(下稱 110年12月24日審查會議)後
,評定訴願人入住評量表分數為 34.73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入住評
量表分數於男性申請入院者中與○○教養院簽訂契約順序為第26位,未在
男性收案數前18名內,乃以111年1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134779 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臺端與○○教養院簽訂契約之順序為男
性第26位,未在男性收案數前18名內,若之後○○教養院釋出缺額,則依
序遞補。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8日補正訴
願程式, 3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立○○教養院入出院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為規範臺北市立○○教養院(以下簡稱教養院)入、出院
有關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4條規定:「申請
入院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六個月以上。二
、十八歲以上。三、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
重度或極重度;障礙類別應具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第一類,且 ICD診斷
欄位括弧中之舊制身心障礙類別代碼含06或11。四、經需求評估需二
十四小時生活照顧或能力增進。安置於教養院之受保護個案,應年滿
三歲並符合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且經社會局或臺北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第 5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申請入住教
養院,應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向社會局申請,並經社會局評估審核符
合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後,決定申請入院者與教養院簽訂契約之優先
順序。」「第一項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評估審核機制由社會局
另定之。」
原處分機關 110年2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103027313號公告(下稱110
年 2月25日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立○○教養院入住申請事
項』。依據:依臺北市立○○教養院入出院自治條例第5條第5項辦理
。公告事項:一、臺北市立○○教養院於今( 110)年釋出29床收住
新案,符合申請資格之本市身心障礙市民,於110年4月1日至4月30日
期間,依『臺北市立○○教養院入住申請事項』申請入住。二、其他
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評估審核機制詳如附件。臺北市立○○教
養院入住申請事項 一、申請程序:……(三)收案數:至多29名(
男性18名,女性11名)……。三、評估審核機制:(一)由社會局安
排專業人員依臺北市立○○教養院入出院自治條例之『入住評量表』
(附件 2)針對公告之訪視名單進行訪視評估。(二)由社會局召開
專家審查會議,以『入住評量表』(附件 2)為評估依據,決定申請
人入住順序。(三)由社會局通知審查結果。……。」
附件2 臺北市公辦民營身心障礙福利住宿機構(全日型)入住評量表
(○○教養院適用版)(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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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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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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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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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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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管路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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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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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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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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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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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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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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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障礙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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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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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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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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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濟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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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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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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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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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身心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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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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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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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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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家庭照顧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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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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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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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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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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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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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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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家庭照顧者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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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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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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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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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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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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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目前安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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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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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使用機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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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二至七項之得分,依目前安置情形給予不同之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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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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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身體因無法支撐過度肥胖導致行動
不便,需常至醫院治療及檢查,並使用輔助器材等諸多不便之處,故
訴願人必須待在○○教養院,因為沒有其他教養院可以在醫療及生活
照顧上讓訴願人有所改善及保障;又訴願代理人自行評估入住評量表
之總得分為 49.8分,與原處分機關認定之34.73分差距過大,訴願審
議應函請原處分機關提供前18位之評量總分;訴願人已因保護安置入
住○○教養院5年多,請撤銷原處分使訴願人得繼續入住。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入住○○教養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入住評量表分數為 34.73分,於男性申請入院者中與○○教養院簽
訂契約順序為第26位,未在男性收案數前18名內;有訴願人110年3月
2日入住申請表、入住評量表及110年12月24日審查會議紀錄等資料影
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健康因素應繼續入住○○教養院,且應函請原處分
機關提供前18位之評量總分云云。按申請入住○○教養院,應符合入
出院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並由申請入院者本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審核申請入院者符
合法定要件後,再決定申請入院者與教養院簽訂契約之優先順序;揆
諸入出院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處分機關110
年2月25日公告,110年○○教養院男性收案數為18名,評估審核機制
須由原處分機關安排專業人員依入住評量表進行訪視,並由原處分機
關召開專家審查會議,以入住評量表為評估依據,決定申請人入住順
序;前開入住評量表之審核評分項目及權重比例,包含申請人之使用
管路情形、年齡( 10%)、障礙等級(10%)、經濟狀況(5%)、
身心狀況(35%)、家庭照顧狀況(30%)、家庭照顧者壓力(15%
)及目前安置情形等 8個項目。若申請人目前未使用機構服務者,總
分將以前開項目得分之100%計算之。復按110年12月24日審查會議之
會議紀錄載以:「……陸、會議決議:……四、本次排序若遇項目無
法評分者,則以缺項處理,例無照顧人力者,則入住評量表第6至7項
無法評比,以前5項總得分/60(前5項總分佔比)再乘以100……。」
查本件:
(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入住○○教養院,經原處分機關依入出院
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及前揭公告意旨,於110年9月2日派員以「入住
評量表」進行訪視,並召開 110年12月24日審查會議後,評定訴願
人前 5項評量結果分別為:「使用管路情形」項目(該項目未配置
分數,為排除項目,只要有使用鼻胃管、導尿管、呼吸器、氣切或
造廔口等任一種管路留置,即排除使用機構安置服務)為未使用管
路;「年齡」項目為0分;「障礙等級」項目為7.5分;「經濟狀況
」項目為0分;「身心狀況」項目為13.34分;另查訴願人目前保護
安置入住○○教養院,依 110年12月24日審查會議決議視為無家庭
照顧人力,故第6項「家庭照顧狀況」及第7項「家庭照顧者壓力」
此 2項目無法評比,以缺項處理,乃將可評分之項目得分除以可評
分項目之佔比再乘以100後,核算出34.73分【(0+7.5+0+13.34)/
(10+10+5+35)*100 】;又第8項「目前安置情形」項目為未使用
機構服務,以100%計算;故訴願人總得分為34.73分,其評量結果
經核並無不當。
(二)復稽之原處分機關提供之順位評分表影本所示,訴願人之總得分與
其對應之順位排序相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評量分數於男
性申請入院者中與○○教養院簽訂契約順序為第26位,未在男性收
案數前18名內,爰通知訴願人若之後○○教養院釋出缺額,將依序
遞補等,尚無違誤。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1年3月2日北市社障字
第1113028926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理由……三、……
(一)原處分係決定身心障礙者申請入住○○教養院之簽訂契約順
序,與保護安置入住為不同事項,雖訴願人申請入住排序第26位,
未在男性收案數前18名內,僅代表無法以一般個案身分入住○○教
養院,並不影響訴願人保護安置權益。……。」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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