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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一字第11160824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9日北
市社助字第111302653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等2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
戶第2類,嗣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1年 1月22日異動申請書
向本市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申請提高低收入戶等級,經信
義區公所初審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複核。嗣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3月9
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2653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共2人(即訴願人等
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 2萬5,042元(含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370元及訴願
人等2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各8,836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1
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4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532
64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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