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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一字第11160822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24日編號AA099569
    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成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
    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58條等規定,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8日、2月5日及 3月16日宣布
    「……於今(28)日將旅遊疫情建議第三級警告……範圍擴大至中國大陸
    (不含港澳)……」、「……一、國人:1.自2月6日起,有中港澳旅遊史
    者,需居家檢疫14天。……」、「……自 3月17日起,國人於指揮中心發
    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
    區,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訴願人於 109年12
    月17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並於110年10月4日自大陸地區(上海)
    入境返國,案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填發110年10月4日防範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檢疫通知書)予訴願人,
    其需進行14天居家檢疫,檢疫起始日為110年10月4日,檢疫結束日為10月
    18日。檢疫期滿後,訴願人於 110年10月21日線上申請居家檢疫補償金(
    下稱防疫補償),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9年12月17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係非必要
    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
    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11年2月24日編號
    AA099569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
    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1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1年3月2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29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項
      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
      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
      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
      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
      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
      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一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
      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機關定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
      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
      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
      受隔離或檢疫者)。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
      施者,不適用之。」第3條第1項規定:「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
      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
      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
      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
      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資料,於隔離或檢疫結束日之次日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束時
      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肺中指字第
      1103700253號(下稱110年4月21日函)函釋:「主旨:有關修正『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
      但書所定『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之『
      非必要出國』態樣案……。說明:……三、考量國內疫情雖較平穩,
      惟國際疫情仍然嚴峻,基於人道考量並依實際案例調整,自110年4月
      8 日起,『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之『
      非必要出國』部分,修正『必要出國』態樣如下:(一)因公出差:
      公務指派出國。民眾倘受公務機關或雇主指派出國,或雇主指派履約
      ,非個人自願行為,且必親自前往者,應屬必要出國事由。另依勞動
      部公告,本中心已宣布特定地區返臺民眾均須接受檢疫後,雇主仍然
      指派勞工前往該特定地區出差,由於雇主已可預見勞工返臺後將被實
      施檢疫,無法出勤,其不能提供勞務,已屬於可歸責雇主之事由,因
      此,雇主仍應照給勞工接受檢疫期間之工資。隔離和檢疫期間領有薪
      資者,不得領取防疫補償。倘經勞工主管機關認定為合法『定期』契
      約,於『契約終止後』,勞雇雙方協商約定未給付檢疫期間薪資,得
      申請防疫補償。……」
      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93062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所定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自109年4月13日起委任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上述相關防疫補償
      作業之工作事項權責分配如下:(一)區公所受理申請防疫補償案件
      ,並完成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核定函復申請人;初
      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本府社會局複審。(二)本府社會局受理申請
      防疫補償案件之複審、核定並函復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106年8月23日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每 2個月因公前往上海,於110年5月20日轉任○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於 9月30日合法解除勞動契約,10月
      4 日返國,並依檢疫通知書規定完成居家檢疫。訴願人符合「因公出
      差」及「倘勞雇雙方合法終止契約,協商約定未給付檢疫期間薪資,
      得申請防疫補償」。訴願人有上開事由必須在109年3月17日以後前往
      三級疫區因公出差,請撤銷原處分並發給防疫補償。
    三、查訴願人前於109年12月17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於110年10月
      4日入境返國,並完成 14天居家檢疫。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出境至
      大陸地區(上海),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有訴願人
      檢疫通知書及入出境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 106年8月起受僱於○○公司,每2個月前往上海,訴
      願人因公必須在109年3月17日以後前往三級疫區工作,符合因公出差
      及勞雇雙方合法終止契約,協商約定未給付檢疫期間薪資,得申請防
      疫補償規定云云。按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
      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並經認定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
      ,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揆
      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及補償辦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已於109年1月2
      8 日宣布,將旅遊疫情建議第三級警告範圍擴大至中國大陸(不含港
      澳)。109年3月16日發布新聞稿指出,自109年3月17日起,國人於中
      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
      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區,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
      。再按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未遵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實
      施防疫之措施者,包含非必要出國,其中「必要出國」態樣則包括「
      因公出差:公務指派出國」;民眾倘受雇主指派出國或雇主指派履約
      ,非個人自願行為,且必親自前往者,應屬必要出國事由;倘經勞工
      主管機關認定為合法「定期」契約,於「契約終止後」,勞雇雙方協
      商約定未給付檢疫期間薪資,得申請防疫補償;亦有中央疫情指揮中
      心110年4月21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入出境資料
      及居家檢疫通知書等影本,訴願人前於 109年12月17日出境大陸地區
      (上海),於110年10月4自上海返國,並進行14天居家檢疫。復依訴
      願人檢附 106年8月3日○○公司錄取通知影本所示,訴願人赴任報到
      時間為 106年8月23日,報到地點為浙江省,故自106年至大陸地區赴
      任後,往返臺灣應屬自願行為,與訴願人主張因公出差有別;故訴願
      人 109年12月17日出國非因公務指派出差,屬個人自願行為出國工作
      ,並非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謂因公出差之必要出國態樣。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於 109年12月17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依中央疫
      情指揮中心前開宣布之防疫措施,訴願人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
      家或地區,與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符,爰否准訴願人防
      疫補償申請。而訴願人就其主張所提供之○○公司錄取通知及○○公
      司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均未記載訴願人係該等公司因公務指派出國,必
      親自前往之相關事由,或受雇主指派履約,非訴願人個人自願行為;
      且訴願人亦未提供勞工主管機關認定為合法「定期」契約,於「契約
      終止後」,勞雇雙方協商約定未給付檢疫期間薪資,符合中央疫情指
      揮中心110年4月21日函釋意旨所稱必要出國態樣之資料供核,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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