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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一字第11160826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10日北
市社助字第111303721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以民國(下同)111年2月15日臺北市社會扶助
申請表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
願人 1人,經該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7人(即訴願人及其母、長子、次子、長女、次女、三
女),家庭財產所有動產合計超過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20
0萬元+25萬元*6人=3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
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小目規定不符,乃以111年 3月10日
北市社助字第111303721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
於111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4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
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
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小目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
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
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
,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
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
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8 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
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
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
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
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
…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及
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 2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
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
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
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款(
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6條)(四)本
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款涉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
補充之。」
110年10月19日府社助字第1100140955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1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公告事項:……二、動產
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0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
新臺幣25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釋(下稱110
年 11月1日函釋):「主旨:有關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等申請案,自 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
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0.79%……。」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子女均無法給付訴願人扶養費用,請重
新審查撤銷原處分,並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審認
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長子、次子、長女、次女、
三女共計7人,依109年度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
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價值分述如下:
(一)訴願人(離婚)及長女○○○、次子○○○、次女○○○、三女○
○○,均查無動產。
(二)訴願人母親○○○○所得查有○○股份有限公司萬隆分公司利息所
得 1,505元,依據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1日函釋所訂利息換算利率
0.79%(下稱利息所得換算)推算存款本金19萬506元。
(三)訴願人長子○○○查有○○銀行永和分行利息所得2萬812元,依據
原處分機關利息所得換算推算存款本金263萬4,430元;另依據 111
年2月21日查調金管會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查調股票投資計8筆,列
計等值金額共126萬50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動產價值為 408萬5,445元,超過補助標準350萬元
(200萬元+25萬元*6人),有訴願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 109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金管會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女均無法給付扶養費用,請重新審查云云。按身心
障礙者於符合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法定標準及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
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至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
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本市 11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之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
25萬元;動產之計算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
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及中獎所得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推)算,自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
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為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14
條及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所明定,並有本府110年10月19日府社助字第
1100140955號公告及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1日函釋可參。查本件訴願
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長子、次子、長女、次女、三女
共計 7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並以最近1年度(即109年度)財稅
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查得訴願人母親有1筆利息所得1,505元,推估
存款本金19萬506元;訴願人長子有 1筆利息所得,推估存款本金263
萬4,430元,另查有股票投資計8筆,列計等值金額共126萬509元,已
如前述;原處分機關爰計算訴願人家庭所有動產共計408萬5,445元,
超過補助標準 350萬元,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乃否准訴願
人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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