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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一字第11160818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2月8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13008498號函關於緊急生活扶助不予補助部分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0日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
    以其罹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下稱特境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爰以111年2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1300849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11
    1年1月12日起至12月31日止有效,補助以傷病醫療補助項目為限。至有關
    緊急生活扶助部分,因訴願人就同一事由,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5月17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537207800號函核定,准予補助在案,依特境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緊急生活扶助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緊急生活
    扶助不予補助部分之處分,於 111年3月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11年4月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符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
      3008498 號函,惟記載:「……訴願人……申請緊急生活補助之事由
      與105年不同,並未違反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6款之情事……。」
      等語,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代理人確認訴願人係對原處分關
      於緊急生活扶助不予補助部分不服,有該局 111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
      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 7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
      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
      失業等事由。」第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3項規定:「前條第一項
      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
      之三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
      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
      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扶養
      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6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
      以補助一次為限。」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
      ,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
      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
      「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
      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第5點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事,指申
      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罹患嚴重傷、
      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第6點第1項規定:「
      依本條例得申請補助之項目如下:(一)緊急生活扶助。(二)子女
      生活津貼。(三)子女教育補助。(四)傷病醫療補助。(五)兒童
      托育津貼。(六)法律訴訟補助。(七)創業貸款補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1月23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父於 105年突然過世,使訴願人受到嚴
      重打擊導致憂鬱症加劇,而於105年申請緊急生活扶助。111年間訴願
      人之母突然離家出走,使長期依靠母親援助之訴願人頓失生活所依,
      致病況加重,經醫囑宜續追蹤治療。訴願人105年與111年之情形為不
      同時空背景下,前者為父親過世引發一連串困境,後者為母親離家使
      訴願人難以維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權利,尚難認定為同一事由,並未違
      反特境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事。
    四、查訴願人以其罹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為由,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特
      境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核定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111年
      1 月12日起至12月31日止有效,補助以傷病醫療補助項目為限;惟有
      關緊急生活扶助項目部分,因訴願人檢附之○○醫院(○○院區,下
      稱○○醫院) 11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與前次核發訴願人105年緊急
      生活扶助費所憑之○○醫院 105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病名相同,該同
      一事由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1次,有○○醫院105年5月3日及 111
      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
      37207800號函及訴願人 105年3月1日、111年1月10日申請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111年與105年之申請案為不同時空背景導致,尚難認
      定為同一事由云云。按特境條例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
      給予緊急照顧,定有各項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
      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
      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為特境條例第2條所明定。次按特境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符合該條例第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同
      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 1次為限。查訴願人於105年檢附○○醫院105
      年5月 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重鬱症」,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同意補助緊
      急生活扶助1萬580元在案,有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 10537207800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復於111年1月10日
      再以○○醫院110年11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重鬱症」,
      經醫囑宜續追蹤治療,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申請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105年及111年之申請為
      同一事由(皆為重鬱症),不符特境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同一個案同
      一事由僅得補助1次為限之要件,核定訴願人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以傷病醫療補助等項目為限,緊急生活扶助部分不予
      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關於訴願人緊
      急生活扶助不予補助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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