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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11. 府訴一字第11160833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4月6日北市社
    助字第111304446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7日填具臺北市社
      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
      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
      人及其父母共 3人,依最近1年度(109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
      ,因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1年度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 1規定不
      合,乃以 111年4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44469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1年4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5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742
      7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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