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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08. 府訴一字第11160830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22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06551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35年○○月○○日生,下稱○君】設籍本市
萬華區,為訴願人之母,前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
事宜,經原處分機關評估有保護安置需求,自108年1月10日起,依老人福
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 1項規定,將○君保護安置於本市○○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下稱○○長期照顧中心),現仍持續安置中,並先行
支付每月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 4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65512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2人),
於收訖原處分起60日內繳納○君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1年 3月31日止保
護安置期間之安置費用共計105萬5,483元。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26日
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
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
、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
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
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
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
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幼未曾與○君見過面,○君也未曾扶養
過訴願人,訴願人與其並無任何關係。訴願人現為家管,並無任何收
入,且家中尚有小孩須扶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君為訴願人之母,前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照顧,經原處分機
關自 108年1月10日起,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1項規定
,將其保護安置於○○長期照顧中心,並先行支付前開日期起至 111
年3月31日止之安置費用共計 105萬5,483元。有○君安置費用一覽表
、原處分機關出帳明細及111年1月20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衛生福
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之戶政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從未扶養過訴願人,其現為家管而無任何收入,且
家中尚有小孩須扶養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
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
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行為時
及現行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
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
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60日
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訴願人為○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
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之戶政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次查原處分機關審認
○君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照顧,乃自108年1月10日起,依老人福
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 1項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長期照
顧中心,並先行支付前開日期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安置費用共計
105萬 5,483元,嗣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2人繳納前開安置費用,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其從未受○君扶養,且其並無收入等語;經查民法第
1118條之 1第1項及第2項雖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
義務。惟本件訴願人並未提供其向法院提起減免扶養義務訴訟並經
法院作成確定裁判之相關事證供核,尚難對其遽為有利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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