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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11. 府訴一字第11160827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3日編號AA092640
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衛生福利部成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58條等規定,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6日、18日及20
日宣布「……自 3月17日起,國人於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
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區,返國後接受
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自 3月19日零時起提
升美國、加拿大、澳洲及紐西蘭共 4國(皆含轉機)旅遊疫情建議至
『第三級』……國人應避免至當地所有非必要旅遊,自第三級國家及
地區入境者,需進行14天居家檢疫。……。」、「……COVID-19……
已達全球大流行……指揮中心宣布除已公布列第三級之亞洲、歐洲、
北非、美國、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外,自台灣時間 3月21日零時起
提升全球旅遊疫情建議至『第三級』……國人應避免所有非必要之出
國旅遊,自國外入境者,需進行14天居家檢疫。……。」
二、訴願人於 110年1月1日出境至美國,並於110年7月30日入境返國,其
需進行 14天居家檢疫,檢疫起始日為110年7月30日,檢疫結束日為8
月14日。檢疫期滿後,訴願人於 110年9月2日線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下稱防疫補償),經本市大同區公
所初審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0年1月
1 日出境至美國,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與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不符,乃以111年3月23日編號AA092640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
其請。原處分於 111年4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1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4 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
月23日編號AA092640號通知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訴願人應係誤繕
原處分發文日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項
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
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
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
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
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
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一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
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機關定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
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
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
受隔離或檢疫者)。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
施者,不適用之。」第3條第1項規定:「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
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
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
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
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資料,於隔離或檢疫結束日之次日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束時
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肺中指字第1103700253號函釋(下稱
110年4月21日函釋):「主旨:有關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
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定『未遵守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之『非必要出國』態樣案,
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
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但書『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態樣,包括『非必要出國』及『對外發表不
實陳述,致影響我國防疫工作執行』等 2大類。……三、考量國內疫
情雖較平穩,惟國際疫情仍然嚴峻,基於人道考量並依實際案例調整
,自 110年4月8日起,『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
措施者』之『非必要出國』部分,修正『必要出國』態樣如下:(一
)因公出差:公務指派出國。……。(二)出國奔喪……。(三)親
屬病危或罹患重大傷病需進行手術而有出國探視之緊急需求……。(
四)經醫療專業認定,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
之虞,致需出國就醫必要。」
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93062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所定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自109年4月13日起委任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上述相關防疫補償
作業之工作事項權責分配如下:(一)區公所受理申請防疫補償案件
,並完成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核定函復申請人;初
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本府社會局複審。(二)本府社會局受理申請
防疫補償案件之複審、核定並函復申請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0年1月出境至美國洛杉磯之原因係為
就學,110年7月返國乃因醫院通知祖父病危,恐不久人世,祖父亦於
訴願人返抵國門約 2天內過世,綜觀訴願人出國與返國之情況,與中
央疫情指揮中心規定之精神並無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前於 110年1月1日出境至美國,嗣於110年7月30日入境返國
,並進行14天居家檢疫。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出境至美國,係非必
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有訴願人入出境資料及隔離檢疫名單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出國與返國之情況,與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規定之精神
並無不符云云。查本件:
(一)按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
或集中檢疫者,並經認定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
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揆諸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及補償辦法第 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已於109年3月16日發
布新聞稿指出,自109年3月17日起,國人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
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
或地區,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再按補償辦法
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未遵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
者,包含非必要出國,其中「必要出國」態樣則包括因公出差、出
國奔喪、親屬病危或罹患重大傷病需進行手術而有出國探視之緊急
需求、經醫療專業認定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
命之虞致需出國就醫必要等4種情形,亦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
4月21日函釋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訴願人入出境資料及隔離檢疫名單資料等影本,訴願人於11
0年1月 1日出境至美國,於110年7月30日入境返國,並進行14天居
家檢疫。次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已於109年3月18日宣布,自109年3
月19日起將美國列為旅遊疫情建議第三級警告範圍;109年3月20日
宣布,自109年3月21日起提升全球旅遊疫情建議至第三級,國人應
避免所有非必要之出國旅遊。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0年1月
1 日出境至美國,仍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與補償
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符,爰否准訴願人防疫補償申請,並
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出國係為就學等情,並非前開中央疫情指
揮中心110年4月21日函釋所指之必要出國態樣;至訴願人返國原因
,則不影響本件是否屬非必要出國之判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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