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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08. 府訴一字第11160829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1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04786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之母
      親○○○【民國(下同) 14年○○月○○日生,111年 2月23日死亡
      ,下稱○母】生前設籍本市萬華區,因身體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
      於 105年間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以外之家屬安置於新北市○○長
      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長照中心)。嗣○母於108年9月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其因
      重度失能,審認其符合行為時原處分機關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
      「一般戶-1」重度失能補助資格,核予每月收容安置補助費新臺幣(
      下同) 7,200元,原處分機關並於○母保護安置期間(109年12月1日
      至111年2月23日)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2萬2,000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 3月21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04786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訴
      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繳納○母自109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3日之保護
      安置費用,扣除收容安置補助費後,計 21萬8,547元(下稱系爭保護
      安置費用)。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1年4月21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11年3
      月21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致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
      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
      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老人
      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
      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41條
      第1項、第3項、第 4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
      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
      、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
      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
      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
      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
      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
      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
      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
      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1118條之1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
      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及○母並非訴願人之親生父母,訴願人之生母○○○○為○
       ○○家之童養媳,當時礙於養兄○○○膝下無子女,故將訴願人出
       生戶口報在○○○及○母名下。訴願人一直待在○○○(已歿)及
       ○○○○之原生家庭中成長。
    (二)○○○及○母於55年離婚後,○○○遷至日本,62年除籍,○母則
       不知去向,從此無聯繫。
    (三)訴願人親生父親○○○99年逝世時,訴願人是以亡者次女身分記載
       於訃聞上。○母非訴願人之親生母親,且從未盡過扶養義務。請撤
       銷原處分,免除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四、查原處分機關評估○母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
      第 1項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
      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繳納○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有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15日、111年3月8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
      安置費用一覽表、撥款紀錄畫面、○母及訴願人之戶籍資料、臺北市
      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戶政所)111年3月15日北市萬戶資字第
      1116002160號函(下稱111年3月15日函)及所附○母基本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母非其親生母親,且未曾盡過扶養責任,應免除系爭
      保護安置費用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
      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
      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
      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
      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
      處分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於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母及訴願人之戶籍資料、萬華戶政所111年3月15函及所附
       ○母基本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為○母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其等
       對○母在世時負有扶養義務。再查,○母已死亡,且其配偶亦已死
       亡,原處分機關乃向○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追繳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自無違誤。
    (二)復查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惟查訴願
       人未曾提出經法院作成免除對○母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等相關證明
       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之減免,即難逕認得免除
       其支付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之義務。又據卷附訴願人與○母之相關戶
       籍資料影本均顯示其 2人為母女關係,並無訴願人經○母收養及雙
       方終止收養關係之記事,尚難據訴願人之主張推定其 2人無母女關
       係。又縱○母非訴願人之親生母親,亦不影響訴願人依現存戶籍資
       料記載其為○母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應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
       用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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