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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08. 府訴一字第11160827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受監護宣告人)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14日北
市社助字第111303935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以民國(下同)111年2月10日臺北市社會扶助
申請表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1人(即
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 11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新
臺幣(下同) 876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
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符,乃以111年3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
13039357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植訴願人申請書之日期,經原處分
機關以111年4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64763號函更正在案)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原處分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1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1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
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
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
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
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
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
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
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六、
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七
、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
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
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
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二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
第三目之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
標準價格計算……。」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
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衛生福利部110年10月8日衛授家字第1105002133號函:「主旨:有關
貴府函報 11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不動產金額(土
地及房屋)定為新臺幣876萬元准予備查……。」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
…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6年 7月11日修訂實施,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及
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 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
6 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
、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
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
核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款(
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6條)(四)本
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款涉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
補充之。」
110年10月19日府社助字第1100140955號公告(下稱110年10月19日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 11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
超過新臺幣876萬元。……。」
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申請案,自110年11月1日起查
調 10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說明:……二、……本市…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申請案,本局將自本( 110)年11月1
日……起,改以查調109年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之參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其中 1筆坐落彰化縣花
壇鄉○○村○○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早
已滅失,且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未實際擁有系
爭房屋,應不予列入不動產價值之計算。又訴願人之另一房屋為自
住使用,難道要訴願人拍賣該屋,淪落街頭待社會機構安置,方得
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二)另29筆土地(按:應係指田賦及土地)乃訴願人因繼承所得,土地
謄本上所載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經濟效益不比建築用地,
且訴願人需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經共有人全體協議決定,不能任意
將其應有部分進行買賣。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原處分機關取
消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嚴重侵害生存權。請撤銷原處分,恢復
原補助資格。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及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1人,依 10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查有房屋3筆,評定標準價
格為16萬3,130元;田賦27筆及土地2筆,公告現值分別為269萬6,427
元及672萬6,053元,合計942萬2,480元。故訴願人之全戶不動產(土
地及房屋)價值為958萬5,610元,超過111年度補助標準876萬元,有
訴願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及 10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實際擁有系爭房屋,應不予列入不動產價值之計算
;29筆土地乃因繼承所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經濟效益不比
建築用地,且訴願人無法任意將其應有部分進行買賣云云。按身心障
礙者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法定標準暨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
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
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
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等;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分別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不得超過 876萬
元;惟土地如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未產生經濟效益
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非
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
及水利用地、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
地、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因天
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及依法公
告為污染整治場址等情形之土地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為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2第1項及發給辦法第2條、第14條所明
定,亦有本府110年10月19日公告可參。
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查調
其 109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為958萬5,610元,已超
過111年度補助標準876萬元,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乃依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等規定,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
,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並未提供其所有土地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
第 1項所定得以排除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證明供核,原處分機關乃
依發給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依卷附訴願人 109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影
本顯示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
價值,於法亦無不合。又縱不計入系爭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3,599元之
價值,訴願人之全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958萬2,011元,仍超過111年
度補助標準 876萬元。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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