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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11. 府訴一字第11160827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8日北市社助字
    第111303824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主旨:……請求恢復中低收入戶資格 說明
      :覆貴局北市社助字第 113038249號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3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38249號函(
      下稱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原處分文號係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及其父等 2人前經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經原處分機關辦
      理110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查認訴願人及其父等2人不符本市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以111年1月27日申復書向本市文
      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申復恢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
      經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應列計人口4人(即訴願人及其父、兄、姊),依最近1年度(10
      9年度)財稅等資料,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11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1萬8,682元、2萬6,689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原處分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原處分於 111年4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1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6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986
      98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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