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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11. 府訴一字第11160828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促進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1日
    北市社老字第1113043219號及 111年4月6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52299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1年3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43219號函部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111年 4月6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52299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為維護長者生活安全及身心健康等,補助民間團體辦理各
      項社區服務,爰依老人福利法及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等
      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
      下稱實施計畫)。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核准立案之本市人民團體(立
      案證書字號:北市社會字第xxxx號),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0日
      擬具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 111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費
      (下稱據點補助費)計新臺幣(下同)180萬6,400元(其中申請人事
      費88萬元;申請雇主應負擔保費 18萬8,4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填載之申請表有相關資料待補正為由,通知訴願人補正,經訴願
      人於111年2月17日擬具修正之申請表,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據點
      補助費計 154萬6,236元(其中申請人事費61萬9,836元;申請雇主應
      負擔保費 18萬8,400元)。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填載之申請表仍有
      相關資料待補正為由,再通知訴願人補正,經訴願人於 111年3月8日
      在銀髮族方案補助平台補正在案,該次補正申請據點補助費計92萬6,
      400元(其中申請人事費 0元;申請雇主應負擔保費18萬8,400元)。
    二、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6條、第7條、實施
      計畫第玖點及 111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
      實施計畫各類型據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第 2點等規定,辦理初審,嗣
      於 111年3月8日提交複審會議進行複審後,以111年3月21日北市社老
      字第1113043219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 111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定表(下稱補助經費核定表)
      通知訴願人,同意補助92萬 5,400元。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未核定補助
      其人事費,並主張係其新進承辦人員於銀髮族方案補助平台疏漏人事
      費之專職人員、兼職人員薪資之申請,乃以111年3月25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補正核定人事費,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4月6日北市社老
      字第1113052299號函(下稱 111年4月6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貴會來函說明疏漏申請 111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人事費案……
      。說明:……二、依本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第拾參
      點第二項第五款『受補助者執行計畫遇有經費不足情形,應自行籌措
      財源配合,本局不追加補助。』,故本局不得追加補助,倘若貴會對
      本局核定內容有疑義,建請貴會自本局於111年3月21日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 111年4月6
      日函,於 111年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於111年4月18日訴願函記載:「主旨:覆 貴局111年4月6
      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52299號函,有關本會疏漏申請 111年社區照顧
      關懷據點之人事費案,提出訴願……。說明:……三、本會於111年2
      月17日……以紙本送審……並已將人事費用列入補助項目及金額……
      作為 111年執行工作,而非本會追加補助,貴局補助平台審核人員應
      在審核時紙本與平台相互合對,並應給於補正之機會……。」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係以原處分核定訴願人據點補助費,揆其真意,訴願人除
      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年4月6日函外,亦有不服原處分之意,合先敘明
      。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
      下列事項:一、鼓勵老人組織社會團體,從事休閒活動。二、舉行老
      人休閒、體育活動。三、設置休閒活動設施。」
      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
      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一、依法登記或立案之非營利性法人、機
      構、學校或團體。二、行政組織及財務健全。三、申請補助項目與申
      請人之設立宗旨相符。」第 4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一
      、改善設施設備:辦理社會福利工作所需之設施設備。二、充實服務
      方案:增進社會福利服務之相關措施、創新方案與工作人員專業訓練
      。前項各款之補助基準,依年度施政需要擬訂,並於預算完成法定程
      序後公告辦理。」第 6條規定:「申請補助之審查作業方式如下:一
      、審查分初審及複審,初審後並加註意見提請複審小組進行複審。但
      申請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不經複審。二、複審會議
      於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三、複審如有實地勘查之必要,
      應由複審小組召集人於審查會前指定人員擔任,並於會勘後製作詳實
      紀錄提會審議。」第 7條規定:「複審小組之任務如下:一、依社會
      局施政需求,審核計畫之適切性。二、審核計畫執行能力與預期效益
      。三、審核經費編列合理性。複審小組成員至少三人,召集人由社會
      局指定科長層級以上人員兼任,其餘成員由社會局就下列人員組成:
      一、承辦科室人員。二、相關業務單位人員。三、本府各相關福利委
      員會代表或專家學者。前項第三款成員不得少於全體小組成員二分之
      一。複審小組應有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成員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成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理人出席
      。成員為無給職。……。」第 8條規定:「社會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
      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第壹點規定:
      「目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透過補助民間團體,
      由社區在地結合相關福利資源,提供健康促進、問安服務、關懷訪視
      、餐飲服務等,建立連續性之照顧體系,自主形成守護長者的安全社
      區,維護長者生活安全及身心健康,進而提升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計
      畫。」第貳點規定:「依據:一、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七條。二、長期
      照顧服務法及其相關子法。三、衛生福利部長照服務發展獎助作業要
      點。四、長期照顧十年計畫 2.0。五、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
      辦法。」第參點規定:「補助對象:一、立案之社會團體(含社區發
      展協會)。二、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宗教組織、文教等基金會等,其
      捐助章程中明定辦理社會福利事項者。三、其他立案之團體如社區宗
      教組織、文史團體、農漁會等非營利組織。四、本市里辦公處、學校
      。」第肆點規定:「據點布建原則:一、延續性據點:前年度經核定
      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據點者,可延續申請次年度計
      畫。……。」第玖點規定:「本計畫各類型據點之補助項目、標準及
      經費核銷注意事項、應附文件由本局每年公告之。」第拾點第 3項規
      定:「申請單位應備妥相關資料於申請期間截止前送(寄)達本局,
      並於銀髮族方案補助平台(以下簡稱補助平台)提出申請,申請文件
      不齊全者,申請單位應於接獲通知七日內補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全者不予受理。」第拾貳點規定:「審查作業:依「臺北市推展社會
      福利服務補助辦法」辦理審查,並得視本局經費及申請單位執行狀況
      ,予以核定。」第拾參點規定:「核銷、督導、輔導與考核:……二
      、督導、輔導與考核:……(五)受補助者執行計畫遇有經費不足情
      形,應自行籌措財源配合,本局不追加補助。……。」
      111 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各類
      型據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第 2點規定:「各類型據點服務規範、補助
      項目金額上限:(節錄)
    服務時段 2-5個時段/週 6-9個時段/週 10個時段/週
    兼職人事費(同一時段至多可申請核銷2名兼職人員費用)       - 42萬/年(已申請專職人事費者,兼職最高補助 21萬/年) 52 萬/年(已申請專職人事費,兼職最高補助26萬/年)
    專職人事費(限前一年度經本局核定該員額者方得申請)       - 6-7時段       - 專職輔導人員
    36 萬/年
    8-9時段 36 萬/年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1年2月17日以紙本送審時,已
      將人事費列入補助項目,並非追加補助,原處分機關平台審核人員應
      在審核時將紙本與平台內容相互合對,並給予補正之機會。又本件原
      處分機關依舊核發訴願人雇主負擔保費,然為何未核發人事費卻能核
      發雇主負擔保費?又訴願人若未僱用人事將如何推動原處分機關實施
      之各項政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11年1月10日擬具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據點補
      助費計180萬6,400元(其中申請人事費88萬元;申請雇主應負擔保費
      18萬 8,40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後,乃於111年2月17日擬具
      修正之申請表,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據點補助費計154萬6,236元
      (其中申請人事費61萬9,836元;申請雇主應負擔保費18萬8,400元)
      。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填載之申請表仍有相關資料待補正為由,再
      通知訴願人補正,經訴願人於 111年3月8日在銀髮族方案補助平台補
      正在案,該次補正申請據點補助費計92萬6,400元(其中申請人事費0
      元;申請雇主應負擔保費 18萬8,400元)。經原處分機關辦理初審,
      嗣於111年3月8日召開複審會議進行複審後,核定補助92萬5,400元,
      有訴願人111年1月10日申請表、111年2月17日補正申請表、111年3月
      8 日於銀髮族方案補助平台補正資料、訴願人歷次申請及原處分機關
      審核歷程畫面及補助經費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次按實施計畫第拾點第 3項規定
      :「申請單位應備妥相關資料於申請期間截止前送(寄)達本局,並
      於銀髮族方案補助平台……提出申請,申請文件不齊全者,申請單位
      應於接獲通知七日內補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查
      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65001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記載略以:「……理由……三、……(一)訴願人於111年2
      月17日以紙本補正送出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申請案,且訴願人後續……
      在銀髮平台系統進行五次補正申請,爰本局以 111年3月8日為訴願人
      最終補正之申請內容,並依此進行複審……。」次查訴願人確依前揭
      規定,於 111年1月10日及2月17日遞送紙本申請表及修正之紙本申請
      表,該等紙本申請表中訴願人皆有申請人事費之事實。惟稽之原處分
      機關前開答辯內容,卻僅以訴願人於 111年3月8日在銀髮族方案補助
      平台之補正資料為其最終申請內容進行複審,而未同時審酌訴願人紙
      本申請表之內容,其所憑法令依據為何?此處理方式與實施計畫第拾
      點第 3項規定意旨是否相符?該補助平台之定性為何?均不無疑義。
      容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參、關於111年4月6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 111年4月6日函,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該申請案無法
      追加補助,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之核定內容,可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提
      起訴願;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前段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
    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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