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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21. 府訴一字第11160841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2日編號AA108582
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請撤銷
原處分,給予防疫補償……」並檢附民國(下同)111年4月12日編號
AA108582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訴願人於109年11月25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並於110年12月10
日返國,進行 14天居家檢疫。檢疫期滿後,訴願人於110年12月27日
線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於 109年11月25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係非必要前
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
疫補償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
其請。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6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1年5月4日送達,有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且原處分文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
年5月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1年6月3日(星期五)
,因是日適逢端午節連續假期,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
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1年6月6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1年
6月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
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
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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