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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21. 府訴一字第11160825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24日編號AA096349
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成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
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58條等規定,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8日、2月5日及 3月16日宣布
「……於今(28)日將旅遊疫情建議第三級警告……範圍擴大至中國大陸
(不含港澳)……」、「……一、國人:1.自2月6日起,有中港澳旅遊史
者,需居家檢疫 14天。……」、「……自3月17日起,國人於指揮中心發
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
區,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訴願人於110年3月
12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並於110年9月10日自大陸地區(上海)入
境返國,其入境檢疫申報憑證記載檢疫起始日期為110年9月10日,檢疫結
束日期為同年 9月24日。嗣訴願人於110年9月28日於線上申請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隔離檢疫期間防疫補償(下稱防疫補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於110年3月12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
國家或地區,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下稱
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11年2月24日編號AA096349號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1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
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7日補具訴願書,5月16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項
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
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
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
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
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
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一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
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機關定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
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
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
受隔離或檢疫者)。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
施者,不適用之。」第3條第1項規定:「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
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
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
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
5條第1項規定:「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資料,於隔離或檢疫結束日之次日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束時之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09年4月7日肺中指字第1093700295號函釋(下稱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09年4月7日函釋):「主旨:有關『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定
『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態樣……。說
明:……二、……列舉本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但書『未遵守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態樣如下:(一)非必要出國
部分,列舉所謂『必要』出國態樣如下:1、因公出差:公務指派出
國……。2、出國奔喪……。3、其他基於重大緊急人道考量,及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確有必要者。」
110年4月21日肺中指字第1103700253號函釋(下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10年4月21日函釋):「主旨:有關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
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定『未遵守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之『非必要出國』態樣案…
…。說明:……二、……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
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但書『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
實施防疫之措施者』態樣,包括『非必要出國』及『對外發表不實陳
述,致影響我國防疫工作執行』等 2大類。……三、考量國內疫情雖
較平穩,惟國際疫情仍然嚴峻,基於人道考量並依實際案例調整,自
110年4月 8日起,『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
者』之『非必要出國』部分,修正『必要出國』態樣如下:(一)因
公出差:公務指派出國。……。(二)出國奔喪……。(三)親屬病
危或罹患重大傷病需進行手術而有出國探視之緊急需求……。(四)
經醫療專業認定,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之虞
,致需出國就醫必要。」
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93062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所定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自109年4月13日起委任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上述相關防疫補償
作業之工作事項權責分配如下:(一)區公所受理申請防疫補償案件
,並完成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核定函復申請人;初
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本府社會局複審。(二)本府社會局受理申請
防疫補償案件之複審、核定並函復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109年9月23日外交部表示與內政部移民署研擬「彈性面談」及「審
查」之專案措施,該專案源自部分外國政府限制入境和取消航班,
導致跨國婚姻的本國配偶無法赴國外完成結婚及依親面談等跨國婚
姻程序,故外交部洽請相關國家基於「人道考量」給予已與當地國
民結婚之我國人民簽證及入境申請。
(二)訴願人於前開外交部109年9月23日相關措施後之110年3月12日出境
赴上海確認婚姻大事,應符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09年4月7日函釋
「人道考量」之態樣,原處分機關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10年4月8
日修改之「必要出國」 4項態樣(按:應係指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
0年4月21日函釋)嫁接至109年1月15日施行之補償辦法,屬錯誤之
法令嫁接,亦違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之
普遍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並自該地區入
境返國後進行居家檢疫。原處分機關依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審
認訴願人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否准其防疫補償之申
請,有訴願人之入境檢疫申報憑證及入出境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確認婚姻大事於110年3月12日出境赴上海,符合中
央疫情指揮中心 109年4月7日函釋「人道考量」之態樣,原處分機關
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函釋否准訴願人所請,屬錯誤之法
令嫁接云云。按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
、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並經認定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
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未遵
守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不適用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
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及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
明文。次按未遵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之態樣,包
括非必要出國;經列舉必要出國之態樣,包括因公出差、出國奔喪、
親屬病危或罹患重大傷病需進行手術有出國探視之緊急需求、經醫療
專業認定,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之虞,致需
出國就醫必要;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函釋可資參照。
五、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已於109年1月28日宣布,自該日起將旅遊疫情建
議第三級警告範圍擴大至中國大陸(不含港澳)。本件訴願人於 110
年3月12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於同年9月10日入境返國,並進
行14天之居家檢疫,有訴願人之入境檢疫申報憑證及入出境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0年3月12日出境至大陸地區
(上海),未符前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函釋所指之必要
出國態樣,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與補償辦法第 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爰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防疫補償之申請,並無
違誤。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
函釋,係闡明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但書所定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之「非必要出國」部分,修正「必要出國」態樣
,俾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審核認定是否發放防疫補償,尚無
訴願人所稱法令嫁接或法律變更之問題。訴願主張,係屬誤解,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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