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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21. 府訴一字第11160825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24日編號AA096349
    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成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
    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58條等規定,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8日、2月5日及 3月16日宣布
    「……於今(28)日將旅遊疫情建議第三級警告……範圍擴大至中國大陸
    (不含港澳)……」、「……一、國人:1.自2月6日起,有中港澳旅遊史
    者,需居家檢疫 14天。……」、「……自3月17日起,國人於指揮中心發
    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
    區,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訴願人於110年3月
    12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並於110年9月10日自大陸地區(上海)入
    境返國,其入境檢疫申報憑證記載檢疫起始日期為110年9月10日,檢疫結
    束日期為同年 9月24日。嗣訴願人於110年9月28日於線上申請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隔離檢疫期間防疫補償(下稱防疫補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於110年3月12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
    國家或地區,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下稱
    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11年2月24日編號AA096349號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1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
    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7日補具訴願書,5月16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項
      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
      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
      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
      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
      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
      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一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
      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機關定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
      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
      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
      受隔離或檢疫者)。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
      施者,不適用之。」第3條第1項規定:「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
      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
      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
      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
      5條第1項規定:「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資料,於隔離或檢疫結束日之次日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束時之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09年4月7日肺中指字第1093700295號函釋(下稱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09年4月7日函釋):「主旨:有關『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定
      『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態樣……。說
      明:……二、……列舉本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但書『未遵守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態樣如下:(一)非必要出國
      部分,列舉所謂『必要』出國態樣如下:1、因公出差:公務指派出
      國……。2、出國奔喪……。3、其他基於重大緊急人道考量,及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確有必要者。」
      110年4月21日肺中指字第1103700253號函釋(下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10年4月21日函釋):「主旨:有關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
      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定『未遵守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之『非必要出國』態樣案…
      …。說明:……二、……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
      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但書『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
      實施防疫之措施者』態樣,包括『非必要出國』及『對外發表不實陳
      述,致影響我國防疫工作執行』等 2大類。……三、考量國內疫情雖
      較平穩,惟國際疫情仍然嚴峻,基於人道考量並依實際案例調整,自
      110年4月 8日起,『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
      者』之『非必要出國』部分,修正『必要出國』態樣如下:(一)因
      公出差:公務指派出國。……。(二)出國奔喪……。(三)親屬病
      危或罹患重大傷病需進行手術而有出國探視之緊急需求……。(四)
      經醫療專業認定,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之虞
      ,致需出國就醫必要。」
      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93062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所定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自109年4月13日起委任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上述相關防疫補償
      作業之工作事項權責分配如下:(一)區公所受理申請防疫補償案件
      ,並完成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核定函復申請人;初
      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本府社會局複審。(二)本府社會局受理申請
      防疫補償案件之複審、核定並函復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109年9月23日外交部表示與內政部移民署研擬「彈性面談」及「審
       查」之專案措施,該專案源自部分外國政府限制入境和取消航班,
       導致跨國婚姻的本國配偶無法赴國外完成結婚及依親面談等跨國婚
       姻程序,故外交部洽請相關國家基於「人道考量」給予已與當地國
       民結婚之我國人民簽證及入境申請。
    (二)訴願人於前開外交部109年9月23日相關措施後之110年3月12日出境
       赴上海確認婚姻大事,應符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09年4月7日函釋
       「人道考量」之態樣,原處分機關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10年4月8
       日修改之「必要出國」 4項態樣(按:應係指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
       0年4月21日函釋)嫁接至109年1月15日施行之補償辦法,屬錯誤之
       法令嫁接,亦違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之
       普遍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並自該地區入
      境返國後進行居家檢疫。原處分機關依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審
      認訴願人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否准其防疫補償之申
      請,有訴願人之入境檢疫申報憑證及入出境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確認婚姻大事於110年3月12日出境赴上海,符合中
      央疫情指揮中心 109年4月7日函釋「人道考量」之態樣,原處分機關
      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函釋否准訴願人所請,屬錯誤之法
      令嫁接云云。按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
      、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並經認定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
      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未遵
      守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不適用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
      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及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
      明文。次按未遵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之態樣,包
      括非必要出國;經列舉必要出國之態樣,包括因公出差、出國奔喪、
      親屬病危或罹患重大傷病需進行手術有出國探視之緊急需求、經醫療
      專業認定,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之虞,致需
      出國就醫必要;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函釋可資參照。
    五、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已於109年1月28日宣布,自該日起將旅遊疫情建
      議第三級警告範圍擴大至中國大陸(不含港澳)。本件訴願人於 110
      年3月12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於同年9月10日入境返國,並進
      行14天之居家檢疫,有訴願人之入境檢疫申報憑證及入出境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0年3月12日出境至大陸地區
      (上海),未符前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函釋所指之必要
      出國態樣,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與補償辦法第 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爰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防疫補償之申請,並無
      違誤。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
      函釋,係闡明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但書所定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之「非必要出國」部分,修正「必要出國」態樣
      ,俾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審核認定是否發放防疫補償,尚無
      訴願人所稱法令嫁接或法律變更之問題。訴願主張,係屬誤解,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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