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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22. 府訴一字第11160832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27日北市社
障字第111306832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其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依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核定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起按月發給身
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2,000元。嗣本府為配合國民年金法於97年10月1日施
行,乃於同日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由原處分機關另訂定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下稱調整實施計畫)
。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明定適用對象及資格,為97年9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
貼,且符合出境(臺灣地區)未逾 6個月等要件者,訴願人並依該調整實
施計畫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10年9
月23日出境後逾6個月未入境,乃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
以111年4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6832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自 111年4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
計畫目的: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
資格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領有身障津貼
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滿三年。(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
。(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
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
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
障津貼之差額。」第4點第2款第 4目規定:「停發及追繳……(二)
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社會局陳報,社會
局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處分,並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
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4.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
入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出國留學,須因應疫情及配合課程安
排而無法回國,造成逾6個月未入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前經主管機關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
津貼,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10年9月23日出境,至111年4月12
日止尚未入境,其出境已逾6個月,乃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4
目規定,自111年4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有訴願人身障津
貼基本資料表、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10043235號
函(下稱111年4月12日函)附件名冊及該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111年4
月13日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出國留學,須因應疫情及配合課程安排而無法回國
云云。本件查:
(一)按國民年金之實施,係以社會保險機制,整合各項福利津貼,因此
各項津貼將逐步由國民年金取代,本府乃配合自97年10月 1日國民
年金法施行之日起,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並針對
廢止前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市民,由本府社會局訂定調整實施計
畫。該調整實施計畫係本府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
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乃於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1
項第3款規定出境不得逾6個月之限制,且該項限制尚無因個人特殊
因素而有除外情形。
(二)查卷附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12日函之附件名冊及該署線上應用服
務系統111年4月13日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畫面資料影本記載
,訴願人於110年9月23日出境,至111年4月12日止尚未入境,其出
境已逾 6個月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調
整實施計畫所定請領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資格,依調整實施計畫第 4
點第2款第4目規定,自訴願人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發生次月
即111年4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
(三)另查我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於官方網頁公告之重要訊息,自110年1
1月3日至 111年4月21日(包含訴願人自110年9月23日出境後之6個
月大部分期間),英國政府均未公布禁止出境之防疫措施,且我國
亦未限制國人入境;又訴願人自92年10月起即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
津貼,自應知悉調整實施計畫所定之請領規定,並妥予注意。是訴
願人尚難以疫情發生及配合課程安排而無法回國為由,主張應繼續
發給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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