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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22. 府訴一字第11160834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30日編號AA083437
    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衛生福利部成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58條等規定,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6日及17日宣布
      「……自 3月17日起,國人於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
      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區,返國後接受隔離或
      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自 3月19日零時起並將下列
      ……美國3州之旅遊疫情建議至第三級警告(Warning)……美國:華
      盛頓州、紐約州及加利福尼亞州。……國人應避免至上述國家及地區
      進行所有非必要旅遊;另於台灣時間 3月17日16時起,已登機者加強
      自主健康管理14天,尚未登機者入境後需居家檢疫14天。……。」
    二、訴願人於 109年10月30日出境至美國(舊金山),並於110年5月16日
      入境返國,其需進行14天居家檢疫,檢疫起始日為110年5月16日,檢
      疫結束日為5月31日。檢疫期滿後,訴願人於110年7月3日線上申請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下稱防疫補償),經本
      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於 109年10月30日出境至美國(舊金山),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
      國家或地區,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
      下稱補償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11年3月30日編號
      AA083437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其請。原處分於 111年5月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
      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興特別條例
      )第3條第1項、第 4項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
      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
      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
      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
      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一項防疫補償發
      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
      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
      。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不適用之。
      」第3條第1項規定:「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經衛生主管機關認
      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
      日起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
      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5條第1項規定:「
      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於隔離或檢
      疫結束日之次日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束時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提出申請:……。」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肺中指字第1103700253號函釋(下稱
      110年4月21日函釋):「主旨:有關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
      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定『未遵守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之『非必要出國』態樣案…
      …。說明:……二、……本中心前於 109年4月7日肺中指字第109370
      0295號函,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 1款但書『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
      施者』態樣,包括『非必要出國』及『對外發表不實陳述,致影響我
      國防疫工作執行』等 2大類。……三、考量國內疫情雖較平穩,惟國
      際疫情仍然嚴峻,基於人道考量並依實際案例調整,自 110年4月8日
      起,『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之『非必
      要出國』部分,修正『必要出國』態樣如下:(一)因公出差:公務
      指派出國。……。(二)出國奔喪……。(三)親屬病危或罹患重大
      傷病需進行手術而有出國探視之緊急需求……。(四)經醫療專業認
      定,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之虞,致需出國就
      醫必要。」
      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93062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所定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自109年4月13日起委任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上述相關防疫補償
      作業之工作事項權責分配如下:(一)區公所受理申請防疫補償案件
      ,並完成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核定函復申請人;初
      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本府社會局複審。(二)本府社會局受理申請
      防疫補償案件之複審、核定並函復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日前發布新聞稿,限制
      國人於109年3月17日起出境至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
      區,因有可能影響國內防疫措施爰不予補償,自有其正當性。然該中
      心函釋所列「必要出國」之 4種態樣,應係對居住國內人民所為之規
      範,並不包含旅外國人入境接受隔離之情形。訴願人長期居住並在美
      國舊金山工作,回國後再出國,並不受前揭函釋拘束,檢疫期間亦未
      違反相關防疫措施,請撤銷原處分並發給防疫補償。
    三、查訴願人前於109年10月30日出境至美國(舊金山),嗣於110年5月1
      6 日入境返國,並進行14天居家檢疫。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出境至
      美國,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有訴願人入出境及隔離
      檢疫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隔離檢疫期間並未違反相關防疫規定;且其係旅外
      國人,長期居住並在美國舊金山工作,回國後再出國,並非中央疫情
      指揮中心函釋拘束對象云云。按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
      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並經認定未違反隔離或檢
      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
      疫補償;揆諸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及補償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已於 109年3月16日發布新聞
      稿指出,自109年3月17日起,國人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
      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區,返
      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再按補償辦法行為時第 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未遵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包含
      非必要出國,其中「必要出國」態樣則包括因公出差、出國奔喪、親
      屬病危或罹患重大傷病需進行手術而有出國探視之緊急需求、經醫療
      專業認定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之虞致需出國
      就醫必要等 4種情形,亦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函釋可資
      參照。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入出境及隔離檢疫資料等影本,訴願人於
      109年10月30日出境至美國(舊金山),於110年 5月16日入境返國,
      並進行14天居家檢疫。次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已於109年3月17日宣布
      ,自109年3月19日起將旅遊疫情建議第三級警告範圍擴張及於美國華
      盛頓州、紐約州及加利福尼亞州等3州。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
      09年10月30日出境至美國(舊金山),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
      或地區,與補償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符,爰否准訴願
      人防疫補償申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所訴其係旅外國人,並非前揭
      函釋拘束對象等語,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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