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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19. 府訴一字第11160828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3日北市
社工字第111304531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1月23日核發之北市社工執
字第xxxxxx號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自108年1月11
日至 114年1月10日),訴願人前以109年2月6日臺北市社會工作師異
動報請備查申請書(下稱異動報請備查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2月15日北市社工字第1093023406號函(下稱109年2月15日函)
復訴願人准予備查,並通知訴願人復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
內報請備查,若欲繼續停業,亦應於原停業期間結束之日起30日內報
請備查,逾期將依社會工作師法第40條等規定處理,並檢還訴願人經
原處分機關增加註記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停業之社會工
作師執業執照。
二、嗣訴願人以111年2月25日異動報請備查申請書檢附社會工作師執業執
照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自 111年2月6日起歇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 111年3月4日受理在案。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申報自110年2
月6日起歇業,爰以 111年3月14日北市社工字第1113037675號函(下
稱111年3月14日函)准予備查,並註銷訴願人之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
,另以訴願人申報歇業備查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為之,違反社
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等
規定,以111年3月23日北市社工字第11130453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訴願
請求……請求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3月14日北市社工字第1113
037675號復查決定……社會局未主動通知停業核准已過期,當我……
主動通報……卻要求罰款3000元不合情理,請撤銷原處分。附件: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4日北市社工字第1113037675號函……。」
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真意,訴願人表示,其係對原處
分不服,訴願書所載請求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3月14日北市社
工字第1113037675號復查決定,係為誤載,其真意係不服原處分,並
非對111年3月14日函不服,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
先敘明。
二、按社會工作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
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第 9
條規定:「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第11條第
1 項規定:「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40條第
1 項規定:「社會工作師……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47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第50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社會工作師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社會工作師依本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
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停業:於
其執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二、歇業:註銷其執業執照。三、
復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裁罰對象 4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11條第1項、第40條 1、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
2、社會工作師違反前 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3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1、第1次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並限期15日內改善。
……社會工作師
」
臺北市政府91年 6月25日府社工字第091075331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社會工作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社會工作師法中關於社會工作師執業
執照之核發、撤銷等事項之權限(第九條、第十條)。二、社會工作
師法中關於社會工作師因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報請備查
及社會工作師死亡註銷其執業執照等事項之權限(第十一條)。……
十、社會工作師法中有關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等罰
則事項之權限〔第五十一條(註:即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2月6日向執業地之醫院申請2年(
自109年2月6日至111年2月5日)育嬰假,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業,
惟誤植日期為109年2月6日至110年2月5日,收到原處分機關核准函時
亦未注意日期誤植。因今年訴願人之子學習狀況需要持續語言治療,
最終考慮離職未回職場,始發現當初誤植日期而向原處分機關通報。
訴願人並非故意違反社會工作師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未主動通知停業
核准已過期,訴願人通報卻要罰款,不合情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停業
,經原處分機關准予備查在案,且訴願人原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10
8年1月23日北市社工執字第xxxxxx號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該執照註
記自 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停業;有訴願人109年2月6日異
動報請備查申請書、108年1月23日北市社工執字第xxxxxx號社會工作
師執業執照及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5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
以111年 2月25日異動報請備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111年2月6
日起歇業,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1年3月4日始申報自110年2月6
日起歇業備查,已逾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亦有訴願人 111年2月25日異動報請備查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非故意違反規定,而係申報停業備查時誤植停業期間
,且原處分機關未主動通知停業核准已過期,訴願人主動通報卻被罰
款云云。本件查:
(一)按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社
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社會工作師停業
、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
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者,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
罰鍰;為社會工作師法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40條第 1項所明定
。
(二)查訴願人前以 109年2月6日異動報請備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
月15日函復准予備查,並檢還訴願人之108年1月23日北市社工執字
第xxxxxx號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該執照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
申報增加註記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停業。次查,本件
訴願人申報自111年2月6日起歇業,惟其未於110年2月6日起30日內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復業、停業或歇業,遲至111年3月4日始以111年
2月25日異動報請備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自111年2月6日起歇
業備查,其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本件訴願人為專業之社會工作師,對於社會工作師相關法令規
定,尚難諉為不知,且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5日函業已提醒停業期
間結束後訴願人應遵守報請備查義務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
,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
00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