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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19. 府訴一字第11160828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3日北市
    社工字第111304531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1月23日核發之北市社工執
      字第xxxxxx號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自108年1月11
      日至 114年1月10日),訴願人前以109年2月6日臺北市社會工作師異
      動報請備查申請書(下稱異動報請備查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2月15日北市社工字第1093023406號函(下稱109年2月15日函)
      復訴願人准予備查,並通知訴願人復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
      內報請備查,若欲繼續停業,亦應於原停業期間結束之日起30日內報
      請備查,逾期將依社會工作師法第40條等規定處理,並檢還訴願人經
      原處分機關增加註記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停業之社會工
      作師執業執照。
    二、嗣訴願人以111年2月25日異動報請備查申請書檢附社會工作師執業執
      照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自 111年2月6日起歇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 111年3月4日受理在案。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申報自110年2
      月6日起歇業,爰以 111年3月14日北市社工字第1113037675號函(下
      稱111年3月14日函)准予備查,並註銷訴願人之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
      ,另以訴願人申報歇業備查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為之,違反社
      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等
      規定,以111年3月23日北市社工字第11130453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訴願
      請求……請求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3月14日北市社工字第1113
      037675號復查決定……社會局未主動通知停業核准已過期,當我……
      主動通報……卻要求罰款3000元不合情理,請撤銷原處分。附件: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4日北市社工字第1113037675號函……。」
      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真意,訴願人表示,其係對原處
      分不服,訴願書所載請求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3月14日北市社
      工字第1113037675號復查決定,係為誤載,其真意係不服原處分,並
      非對111年3月14日函不服,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
      先敘明。
    二、按社會工作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
      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第 9
      條規定:「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第11條第
      1 項規定:「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40條第
      1 項規定:「社會工作師……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47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第50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社會工作師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社會工作師依本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
      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停業:於
      其執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二、歇業:註銷其執業執照。三、
      復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裁罰對象
    4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11條第1項、第40條 1、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
    2、社會工作師違反前 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3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1次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並限期15日內改善。
    ……
    社會工作師

                                   」
      臺北市政府91年 6月25日府社工字第091075331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社會工作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社會工作師法中關於社會工作師執業
      執照之核發、撤銷等事項之權限(第九條、第十條)。二、社會工作
      師法中關於社會工作師因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報請備查
      及社會工作師死亡註銷其執業執照等事項之權限(第十一條)。……
      十、社會工作師法中有關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等罰
      則事項之權限〔第五十一條(註:即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2月6日向執業地之醫院申請2年(
      自109年2月6日至111年2月5日)育嬰假,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業,
      惟誤植日期為109年2月6日至110年2月5日,收到原處分機關核准函時
      亦未注意日期誤植。因今年訴願人之子學習狀況需要持續語言治療,
      最終考慮離職未回職場,始發現當初誤植日期而向原處分機關通報。
      訴願人並非故意違反社會工作師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未主動通知停業
      核准已過期,訴願人通報卻要罰款,不合情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停業
      ,經原處分機關准予備查在案,且訴願人原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10
      8年1月23日北市社工執字第xxxxxx號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該執照註
      記自 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停業;有訴願人109年2月6日異
      動報請備查申請書、108年1月23日北市社工執字第xxxxxx號社會工作
      師執業執照及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5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
      以111年 2月25日異動報請備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111年2月6
      日起歇業,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1年3月4日始申報自110年2月6
      日起歇業備查,已逾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亦有訴願人 111年2月25日異動報請備查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非故意違反規定,而係申報停業備查時誤植停業期間
      ,且原處分機關未主動通知停業核准已過期,訴願人主動通報卻被罰
      款云云。本件查:
    (一)按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社
       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社會工作師停業
       、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
       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者,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
       罰鍰;為社會工作師法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40條第 1項所明定
       。
    (二)查訴願人前以 109年2月6日異動報請備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
       月15日函復准予備查,並檢還訴願人之108年1月23日北市社工執字
       第xxxxxx號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該執照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
       申報增加註記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停業。次查,本件
       訴願人申報自111年2月6日起歇業,惟其未於110年2月6日起30日內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復業、停業或歇業,遲至111年3月4日始以111年
       2月25日異動報請備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自111年2月6日起歇
       業備查,其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本件訴願人為專業之社會工作師,對於社會工作師相關法令規
       定,尚難諉為不知,且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5日函業已提醒停業期
       間結束後訴願人應遵守報請備查義務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
       ,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
       00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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