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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22. 府訴一字第11160830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9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05191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之母
      親○○○【民國(下同)33年○○月○○日生,109年1月26日死亡,
      下稱○母】生前設籍本市內湖區,前於107年5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短期保護與安置,經原處分機關評估○母因腦中風,且與子女失聯
      ,無自理生活能力且無人照顧等,爰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
      項規定,自107年5月23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臺北市○○照顧中心(養
      護型)(下稱○○長照中心),復自 108年11月13日起,將其轉換安
      置於本市○○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長照中心)。○母保護
      安置期間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延展至○母109年1月26日死亡止,並先行
      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另審認○母符合行為
      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中低收入(戶)」
      重度失能補助資格,核予每月收容安置補助費。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 3月29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051914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訴
      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繳納○母自107年5月23日至109年1月26日之保護
      安置費用,扣除收容安置補助費後,計11萬 3,350元(原處分關於金
      額部分誤算,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6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96598
      號函更正在案;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 111年4月1日送
      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2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4月2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
      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
      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老人
      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
      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41條
      第1項、第3項、第 4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
      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
      、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
      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
      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
      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
      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
      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
      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
      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18條之 1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
      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法務部 105年1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02190號函釋:「……說明:…
      …三、……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
      實之拘束……。」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母自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年幼時,即拋家棄子,未善盡母親對
       子女之扶養義務,訴願人身為長兄,長年子代母職之勞苦自不待言
       。
    (二)訴願人對○母涉及刑事遺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8日作成109年度偵
       字第1801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7月8日不
       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在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母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
      第 1項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及○○長照中心,並先行
      支付安置費用,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繳納○母系
      爭保護安置費用;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28日至108年11月22日間老
      人保護安置簽核表 5份、安置費用一覽表、撥款補發作業系統查詢、
      訴願人及○母之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母自訴願人年幼即未善盡母親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且
      刑事遺棄罪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 109年7月8日不起訴處分書在
      案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
      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適當之
      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
      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
      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於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27日個摘表及107年5月28日老人保護安
       置簽核表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評估○母因腦中風,且與子女失聯
       ,無自理生活能力且無人照顧等情狀,爰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
       條第 1項規定予以保護安置;再依卷附戶籍謄本影本記載,訴願人
       及案外人等3人為○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對○母在世時負有扶養義務。再查
       ,○母已死亡,且生前已離婚,配偶亦已死亡,原處分機關乃向○
       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追繳老人福利法第4
       1條第3項所定之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自無違誤。
    (二)次查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惟訴願人
       未曾提出經法院作成免除對○母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等相關證明文
       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之減免,尚難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再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
       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處分;訴願人尚難以
       其遺棄罪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為由,主張免
       予償還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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