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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22. 府訴一字第11160831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1日北
市社助字第1113044496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及111年4月21日北市社
助字第111306221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1年3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44496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
表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11年4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62215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發給每月新臺幣(下同) 4,700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下稱身障補
助),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3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44496號單一陳情
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1年3月21日單一陳情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
「……有關您反映恢復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一事……經查您在本市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至 107年12月止,建請您攜帶您的國民身分證正本
、應計算人口(含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之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
)影本、租賃契約影本或借住證明正本……存摺封面影本至戶籍所在地區
公所社會課重新申請。……」嗣訴願人以111年3月25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下稱111年3月25日申請表)檢附其身心障礙證明等,向本市內湖區
公所申請核發身障補助,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該所初審後
,以111年4月15日北市湖社字第1113005176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複審。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7人(含訴願人及其母、配偶、長
男、長女、次女、三女),家庭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等超過 111年
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下稱111年度身障補助審查標準)876
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
4款第3目規定不符,乃以111年4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62215號函(下
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記載:「……1113044496號……違反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通知日期……三月二十一北市社助字第一一一三零四
四四九六號…… 4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62215號……原處分撤銷
訴願聲請書……」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1
日單一陳情回復表及原處分,合先敘明。
貳、關於111年3月21日單一陳情回復表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1日單一陳情回復表僅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
人,若欲恢復身障補助,可攜帶相關證明文件等至戶籍所在地區公所
社會課重新申請,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而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
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 4款第3目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
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3.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
法第四條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二倍。……
。」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
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
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
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
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10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
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
…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及
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 2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
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
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
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款(
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6條)(四)本
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款涉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
補充之。」
110年10月19日府社助字第1100140955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1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公告事項:……三、不動
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876萬元。」
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案,自110年11月1日起查調
10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違反憲法及補助辦法等規定,請撤銷原處
分並核發身障補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補助辦法第14條等規定,查
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配偶、長男、長女、
次女、三女共計7人,依109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家庭財產之
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326萬7,0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
為326萬7,000元。
(二)訴願人之母○○○○查有土地3筆及房屋1筆,土地公告現值計2,08
4萬 8,413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12萬1,2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
為2,096萬9,613元。
(三)訴願人配偶○○○查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土地公告現值為302萬49
0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18萬3,0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為320萬3
,490元。
(四)訴願人長子○○○、長女○○○、次女○○○及三女○○○均查無
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2,744萬103元
,超過本市111年度身障補助審查標準876萬元,有訴願人111年3月25
日申請表、訴願人等戶籍資料及 10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障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及補助辦法等規定,應撤銷原處分並核
發身障補助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於符合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法定標準及
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領身障補助;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
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所稱家庭財產,包
括動產及不動產;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之計算以最
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至家庭
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第 5條
第1項、補助辦法第2條第 1項第4款第3目、第14條及作業規定第10點
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之母、
長子、長女、次女及三女為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其等與訴願人
之配偶均應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次查原處分機關依補助
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及作業規定第10點第 1項等規定,核計訴
願人家庭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為2,744萬103元,已超過本
市111年度身障補助審查標準876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障
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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