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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22. 府訴一字第11160815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協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1日
北市社老字第11130095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透過補助民間團體,由社區在地結合相關福利資源,提供
健康促進、問安服務、關懷訪視及餐飲服務等,爰依臺北市推展社會
福利服務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等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訴願人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 110年度實施計畫之補助項目及經費,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分別以110年2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22903號
、110年3月 4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28141號、110年3月12日北市社老
字第1103034864號、110年3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37988號及 110
年3月 29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461921號函等5函(下稱110年2月23日
函等 5函),核定補助訴願人之○○、○○、○○、○○、○○、○
○、○○、○○、○○、○○、○○、○○及○○等13處據點(下稱
系爭13處據點)之預防及延緩失能服務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40
萬 4,000元〔各據點均補助10萬8,000元(3期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計
畫課程, 1期補助金額為3萬6,000元),10萬8,000元*13處據點=140
萬4,000元〕。
二、嗣經訴願人檢具相關單據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10年度預防及延緩失能
服務經費核銷事宜(除愛鄰據點係辦理110年度第2期預防及延緩失能
服務經費核銷外,其他12處據點均係辦理110年度第1期預防及延緩失
能服務經費核銷事宜;下稱各當期預防及延緩失能服務經費),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系爭13處據點課程相關設備之收據相互流用,且訴願人
係於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計畫課程結束後始購買相關設備,另設備多
未拆封而無使用事實等情,爰依補助辦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 6款
規定,以110年12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77848號函(下稱110年12
月14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13處據點計38萬 5,487元之各當期預防
及延緩失能服務經費不予核銷,並自111年起3年內停止受理訴願人申
請原處分機關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補助,及追繳訴願人○
○據點溢領之核銷款項計 3萬3,287元。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29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交申覆書,另於111年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
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110年12月14日函,本府並作成111年 3月30日
府訴一字第1116080433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其間,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仍查認訴願人系爭13處據點提供之課
程相關設備收據正本及掃瞄檔案,計有31張收據重複,且訴願人提供
之核銷單據與採購時間不符,另設備多未拆封且系爭13處據點並無使
用之事實,已屬提供不實收據,爰審認訴願人系爭13處據點未依衛生
福利部執行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計畫辦理當期課程模組,依補助辦法
第11條第6款及第12條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1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1
1300956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訴願人系爭13處據點之各當期預防
及延緩失能服務經費計46萬8,000元(1期3萬6,000元*13處據點=46萬
8,000元),並自111年起 3年內停止受理訴願人申請原處分機關補助
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2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5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1年2月22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11
1年1月21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2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
下列事項:一、鼓勵老人組織社會團體,從事休閒活動。二、舉行老
人休閒、體育活動。三、設置休閒活動設施。」
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
加強輔導法人、機構、學校或團體推展臺北市社會福利服務,改善設
施設備及充實服務方案,以提昇社會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第 9條規定:「受補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社會局核定計
畫執行;事後檢具相關文件核銷撥款。……。」第 11條第6款規定:
「社會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督導與考核:……六、受補助者以詐欺、
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獲補助,社會局
得停止受理其補助申請一至五年。」第 12條第1款規定:「受補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一、以詐欺、脅迫、
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獲補助。」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第壹點規定:
「目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透過補助民間團體,由
社區在地結合相關福利資源,提供健康促進、問安服務、關懷訪視、
餐飲服務等,建立連續性之照顧體系,自主形成守護長者的安全社區
,維護長者生活安全及身心健康,進而提升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計畫
。」第貳點規定:「依據:一、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七條。二、長期照
顧服務法及其相關子法。三、衛生福利部長照服務發展獎助作業要點
。四、長期照顧十年計畫 2.0。五、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
法。」第玖點規定:「本計畫各類型據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由本局每
年公告之。」第拾參點規定:「核銷、督導、輔導與考核:一、核銷
:……(二)核銷期程及相關資料應依當年度本計畫經費核銷注意事
項及會計程序相關規定按季辦理,本局得派員查核。(三)受補助之
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申請單位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
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二、督導、輔導與考核:……
(六)遇有執行內容與原申請計畫不符、補助款項未依指定用途使用
、經費有虛報或違反本計畫規定之情事者,本局得廢止受補助單位全
部或一部之核定,要求受補助單位將本局已核撥之款項繳回,遭廢止
核定之單位自廢止日起三年內本局不再受理其申請。……。」
110 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各類
型據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節錄)
二、各類型據點服務規範、補助項目金額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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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時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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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個時段/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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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個時段/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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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項目及當年度應達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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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緩失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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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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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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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0年度「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計畫」執行作業須
知第參點:「執行期程……二、執行照護方案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之相關規定辦理。」第肆點:
「……一、申請單位(一)經本局核定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三
、服務補助規範(一)每期……支付額度為新臺幣3萬6,000元。……
(四)特約單位除支付師資鐘點費,其餘經費編列及使用範圍同『衛
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計畫經費編列基準及使用
範圍』……惟應以執行預防及延緩失能業務所需為限。……。」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作成之第1次處分(即110年12月14日函),係不予核銷
系爭 13處據點計38萬5,487元補助款,並自111年起3年內停止受理
訴願人補助申請等,經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竟作成更
不利益之原處分,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機關請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部分與原處分依據事實不同,訴願人無法充分陳述意
見,且原處分未具體說明系爭13處據點有哪幾處據點操作之課程與
選定模組不合及如何不合等情,足認原處分有應記明事實及理由而
未記明之瑕疵。
(二)依補助辦法第11條第6款及第12條第1款規定,應僅限於受補助者「
故意」違反提供正確資料之義務,然系爭13處據點均由各自配合之
「外部」課程模組公司負責提供申請之課程名稱、師資等,訴願人
僅依模組公司提供之前述資訊辦理後續核銷,是訴願人並無故意提
供錯誤資料以獲補助。又訴願人之新進人員因不熟悉 110年度預防
及延緩失能方案之新規定而重複提供核銷收據,並非故意。
(三)訴願人之承辦人○○○(下稱○君)全權負責與模組公司聯絡、與
廠商採購器材等事宜,並由其向系爭13處據點調查器材使用需求,
統整採購項目、數量後統一購買,並將購買器材放置於訴願人信義
辦公室,各據點如有需求可提出借用,以達各據點資源共享、互相
支援方式;訴願人於110年5月間購買之器材,縱有未拆封之桌遊,
係因訴願人同年間3月、 4月辦理第1期課程,遇疫情而「暫停」而
未能於當期即時使用,訴願人確有採購事實。
(四)訴願人辦理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計畫課程所支出費用,尚有講師費
31萬4,400元及購買品項 3萬9,483元,且系爭13處據點仍有提供前
開課程,並實際支出前述計35萬 3,883元經費,考量訴願人過去無
違規紀錄,及訴願人並非故意,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情節輕重,又僅
因系爭13處據點之第 1期預防及延緩失能服務經費各3萬6,000元部
分有輕微違規,逕以原處分廢止系爭 13處據點第1期預防及延緩失
能服務經費,並自111年起3年內停止受理系爭13處據點之實施計畫
補助申請,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申請核銷經費提供不實收據情事
,且系爭13處據點未依衛生福利部執行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計畫辦理
當期課程模組,有案外人○○遊戲屋110年9月13日書面、原處分機關
110 年11月17日訪談訴願人總會人員○君及系爭13處據點人員○○○
等人之調查紀錄表共14份、系爭13處據點之核銷單據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有應記明事實及理由
而未記明之瑕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充分陳述意見;訴願人因
不熟悉 110年度預防及延緩失能方案之新規定而重複提供核銷收據,
並非故意提供錯誤資料以獲補助;訴願人將購買器材放置於信義辦公
室,各據點如有需求可提出借用;○君於110年5月間購買之器材,縱
有未拆封之桌遊,係因訴願人同年間 3月、4月辦理第1期課程,遇疫
情而未能於當期即時使用;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情節輕重,逕以
原處分廢止系爭13處據點第1期預防及延緩失能服務經費,並自111年
起 3年內停止受理系爭13處據點之實施計畫補助申請,已違反比例原
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按本府為加強
輔導法人、機構、學校或團體推展臺北市社會福利服務,改善設施設
備及充實服務方案,以提昇社會服務品質,特訂定補助辦法,主管機
關為原處分機關;受補助者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
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獲補助,原處分機關得停止受理其補助申請1至5
年,並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
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為補助辦法第1條、第2條、第11條第 6款
及第12條第 1款所明定。次按原處分機關透過補助民間團體,由社區
在地結合相關福利資源,提供健康促進、問安服務、關懷訪視及餐飲
服務等,爰依補助辦法等規定,訂定實施計畫;實施計畫第拾參點第
2款第6目明定,遇有執行內容與原申請計畫不符、補助款項未依指定
用途使用、經費有虛報或違反該計畫規定之情事者,原處分機關得廢
止受補助單位全部或一部之核定,要求受補助單位將原處分機關已核
撥之款項繳回,遭廢止核定之單位自廢止日起 3年內原處分機關不再
受理其申請。查本件:
(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年度實施計畫之補助項目及經費,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核定補助訴願人系爭13處據點,各據點之預防及
延緩失能服務經費補助金額均為10萬8,000元(共計3期,每期補助
金額為3萬 6,000元),有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23日函等5函所附核
定表影本附卷可稽。嗣經訴願人檢具相關單據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各
當期預防及延緩失能服務經費核銷事宜。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13
處據點之課程相關設備收據正本等核銷單據,發現共有31張內容重
複之收據,有該等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乃就收據開立日
期、品項內容單價、數量之正確性等事項函詢開立收據之商家,經
該商家即案外人○○遊戲屋110年9月13日書面回覆略以:「主旨:
……說明本行號銷售桌遊之收據及品項內容……。說明:一、此交
易訂購方於110年5月28日向我方提出需訂購桌遊一批,詢問可否分
拆開立多張收據,共需12張收據,並且收據品項與日期需留空,由
訂購方自行填寫。……三、訂購方於 110年6月1日轉帳交付貨款…
…。四、我方……於 110年6月9日……隨貨附12張空白收據……。
」訴願人係於110年5月底始向前開商家提出訂購需求,並於同年 6
月取得桌遊教材,然稽之卷附訴願人核銷單據資料所檢附由案外人
○○遊戲屋提供之收據,日期均填載為110年3月17日;又依卷附系
爭13處據點之核銷清單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據點 110年度第
1期預防及延緩失能課程之開課日期(下稱開課日期)為110年2月
25日至5月13日;○○據點開課日期為110年2月19日至5月 7日;○
○、○○、○○據點開課日期為110年 2月23日至5月11日;○○、
○○據點開課日期為110年2月24日至 5月12日等,訴願人前開據點
之110年度第1期預防及延緩失能課程於110年5月底前已辦理完成,
則訴願人於110年6月始購入之桌遊教材,亦無可能使用於前述預防
及延緩失能課程。
(二)再查原處分機關為釐清前述核銷收據重複之疑義,業函請系爭13處
據點相關人員及訴願人負責辦理該課程核銷業務之承辦人○君向原
處分機關說明,稽之卷附原處分機關 110年11月17日詢問○君之調
查紀錄表影本記載:「……問:……我們今天會詢問一些跟核銷相
關的問題,以及您們協會的內部程序……。答:我……今年度四月
份起開始接下協會在臺北市預防及延緩失能的業務……。問:今年
五月據點有因為疫情終止課程,同時也有核銷原則的改變,這些調
整你都清楚嗎?答:清楚……。……問:所以您的業務是從四月份
才接手做延緩失能……相關器材的採購都是年初就完成……?……
答:我有帶那些器材……桌遊那種比較難帶過來,但其他我有帶過
來,要不要再確認一下?(經查,所有設備均未使用且未拆封。)
……。」;同日期原處分機關詢問訴願人○○、○○、○○據點人
員○○○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問:……課程可能需要一
些設備,設備的採買你們是怎麼進行?……答:今年……統一由總
會處理,不會提出想要購買什麼。……問:器材是講師上課時帶過
來,還是總會送過來,還是你們會先去拿過來據點?答:沒有,我
們沒有去拿。……問:……器材總會都沒詢問你們需求?答:對…
…。」;同日期原處分機關詢問訴願人○○據點人員○○○○之調
查紀錄表影本記載:「……問:……你們跟總會表達想要肌力相關
課程……可能會用到部分設備,譬如彈力帶,那總會會跟你們調查
需要哪些設備嗎?答:不會。……問:那你們知道預防及延緩失能
可以買設備嗎?答:不知道……。」;同日期原處分機關詢問訴願
人○○據點人員○○○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問:……有
一些課程會搭配有一些設備你們知道嗎?答:對啊,講師通常都自
己會帶,就是桌遊跟一些道具……。問:所以每次上課講師帶來上
課使用?……設備也不會在你們據點?答:對,除非是我們自己買
的……。問:你們自己買的桌遊是延緩失能講師會用到的嗎?答:
其實不會……。」;同日期原處分機關詢問訴願人○○據點人員○
○○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問:模組課程內容有時候會需
要比如說毛巾啊、彈力球啊、彈力帶……這些器材上課的時候你有
看到有用過嗎?答:彈力帶有,彈力球好像也有,就是老師會帶過
來……。問:……這些設備也不會放在你們的據點?答:對,因為
那不屬於我們的啊,老師要上其他的課他也要自己帶著啊。……。
」;同日期原處分機關詢問訴願人○○據點人員○○○之調查紀錄
表影本記載:「……問:……模組有可能會需要器材,你們單位會
準備嗎?……答:我們單位沒有任何器材。……。」;同日期原處
分機關詢問訴願人○○、○○據點人員○○○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
載:「……問:……預防延緩失能今年度的所有器材都是他們(按
:指訴願人總會)購買?答:對……。問:那需求你們會提嗎?答
:我們沒有提需求。……問:所以等於你們今年都沒有提出需求,
然後你們使用也沒有用到總會提供給你們的彈力帶任何東西……?
答:都沒有。……。」;同日期原處分機關詢問訴願人○○據點人
員○○○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問:……你們平常據點採
購設備或是做一些核銷……流程可以先跟我們說明一下嗎?答:採
購設備?問:延緩失能課程……。答:那個課我們沒有採購設備。
……問:……○○這邊提供的收據上面其實是有器材的。您知道這
個情況嗎?答:我不知道……。問:……據點在課程有需要的時候
可以跟總會索取器材方面的資訊嗎?答 沒有。……。」;同日期
原處分機關詢問訴願人○○據點人員○○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
「……問:今年預防延緩課程……是今年買的嗎?這些器材是否有
重新購買?答:……都不是今年買的。今年沒有重新購買。……問
:你們知道預防及延緩失能是可以買設備的嗎?……有跟總會提過
設備需求嗎?……今年總會有詢問過你們有需求嗎?答:……總會
也沒說我們可以提出,我們就沒有提……沒有被問過是否有需求。
……。」;同日期原處分機關詢問訴願人○○據點人員○○○之調
查紀錄表影本記載:「……問:……據點這邊是沒有購買設備的。
答:對……。」前開調查紀錄表並經各受詢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綜上,經比對勾稽前開調查紀錄表內容、系爭13處據點之核銷單據
資料等,堪認訴願人申請核銷之相關資料確有不實,又所購置設備
有未拆封使用,亦難認有在系爭13處據點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計畫
課程中使用之情事。又雖原處分未具體載明系爭13處據點中何處據
點操作之課程與選定模組不合及如何不合等情;惟原處分已載明經
查認系爭13處據點提供之收據正本及掃瞄檔案有重複之情形,且提
供之核銷單據資料與實際採購時間不符,另設備多未拆封並無使用
之事實,爰依補助辦法第12條第1款及實施計畫第拾參點第2款第 6
目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核定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
之一部,即訴願人系爭13處據點各當期預防及延緩失能服務經費計
46萬8,000元(1 期3萬6,000元*13處據點=46萬8,000元),於法尚
無不合,並已足使訴願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尚無訴願人所稱有應記明事實及理由而未記明之瑕疵。另原
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於 110年度在本市申請設置共18處社區關懷照
顧據點,所涉提供不實資料情形之據點多達13處,且訴願人應本誠
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為遏止該不正
情事,乃依補助辦法第11條第 6款等規定,自111年起3年內停止受
理訴願人申請原處分機關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補助,亦
屬有據。訴願主張因課程遇疫情致購買設備未能即時使用,且訴願
人之新進人員不熟悉核銷規定而重複提供收據,並非故意;原處分
有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節
,均不足採。
六、又訴願人主張本件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及原處分機關未給予
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按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規定,訴願有
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
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
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處分。查該條但書所謂
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係指受理訴願機關為變更決定時,或發回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變更處分。本件原
處分係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第 1次提起訴願,經自我審查撤銷原處分
後再為之處分,並非本府自為決定或撤銷前次處分後原處分機關重為
之處分,自不生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但書規定問題。又按行政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有提供不
實資料而領取補助之情事,已如前述,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原處
分機關業以 110年9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256045號函請訴願人說
明辦理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計畫課程核銷收據相關疑義,並經訴願人
以 110年9月17日台樂字第1100917001號函回復在案,此亦有上開2函
影本在卷可稽,尚難謂原處分機關有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之情形。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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