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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05. 府訴一字第11160836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3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4703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有關貴局……北市社老字第 1100411900013
      號函……而貴局發函繳回110年4月至111年1月溢領款……共計新台幣
      8260元實屬不實,補助人不服……。」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
      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3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47035號函(
      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109年4月設籍本市南港區,於109年9月年滿65歲。原處分機
      關依本府民政局提供之 110年4月遷入本市滿1年市民名單,以訴願人
      已年滿65歲,設籍本市滿 1年,且查調其財稅及出入境等資料,查認
      其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補助資格,乃以110年5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1
      00411900013號函(下稱110年 5月18日函)通知訴願人自110年4月起
      每月補助額度以第6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額度新臺幣(下同)8
      26元為限,低於 826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
      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
    四、嗣原處分機關重新檢視訴願人之戶籍資料,查得訴願人於109年4月遷
      入本市,旋於109年5月遷出本市,並設籍於新北市,審認訴願人自始
      不符補助資格且其溢領原處分機關自110年4月至111年1月按月核發之
      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計 8,260元(10月x826元)。原
      處分機關爰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撤銷11
      0年5月18日函,並於文到30日內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原處分於11
      1年5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7月1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9895
      9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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