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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05. 府訴一字第11160842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1
    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7470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民國(下同)39年○○月○○日生,下稱○君】設籍
      本市北投區,因其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生活照顧事宜,經
      原處分機關評估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 項規定,自106年8月8日至11月3日止將○君保護安置於臺北市○○
      照顧中心(養護型),並先行支付上開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 7萬9,025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為○君之子女,
      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 3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
      052942號函(下稱111年3月30日函)並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訴願
      人等 2人,繳納○君上開保護安置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惟原處分機
      關 111年3月30日函誤植安置期間起始日(106年8月7日)及安置費用
      一覽表誤植保護安置費用(41萬550元),原處分機關嗣以111年 5月
      11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7470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 2
      人更正○君安置期間起始日(106年8月 8日)及安置費用一覽表之保
      護安置費用(7萬9,025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1年6月1 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6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863
      181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111年3月30日
      函及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
      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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