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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一字第11160840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工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計畫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
23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45403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
新北市 |
| 臺北市 |
2日 |
」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
費用支付作業要點第 3點附表一之非營利社團法人,符合長期照顧交
通接送服務之長照提供者特約申請資格,其以民國(下同)111年1月
17日交通接送服務特約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1年度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辦理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計畫」之專車補助項目。經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 6條、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補助辦理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計畫第2點及第 4點、111年度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補助項目、標準、執行及審
查方式、申請及核銷方式及文件第陸點等規定,擬具初審意見,並於
111年 3月7日召開複審會議審核後,決議訴願人未在本年度核定專車
補助之排序內,乃以 111年3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454032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其請。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6月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6月10日及7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新北市中和區○
○街○○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1年3月25日送
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3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
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
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4月26日(星期二
);惟訴願人遲至 111年6月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
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
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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