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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一字第11160839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26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08131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 42年○○月○○日生,108年10月12日死亡
,下稱○君】生前設籍本市萬華區,為訴願人之父,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
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經原處分機關評估有保護安置需求,自 1
07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1項規
定,將○君保護安置於本市○○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長期
照顧中心),並先行支付每月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嗣原
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以111年5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
111308131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於收訖原處分60日內繳納○
君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保護安置期間費用共計26萬9,77
5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1日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
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
、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
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
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
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
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與訴願人母親在訴願人很小的時候就
已離婚,訴願人從小與母親生活,從未見過父親,父親亦不曾扶養訴
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君為訴願人之父,因其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照顧,經原處分機
關自107年12月17日起,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1項規定,將其
保護安置於○○長期照顧中心,並先行支付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共計26
萬 9,775元。有訴願人戶籍資料、○君安置費用一覽表、原處分機關
出帳明細、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之○君戶
政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與母親自其幼時即已離婚,○君從未扶養過訴願
人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
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
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所明
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
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
行政處分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君生前已離婚,訴願人為○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訴願人戶籍
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其對○君在世
時負有扶養義務。次查原處分機關審認○君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
照顧,乃自107年12月17日起,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1項規
定,將其保護安置於○○長期照顧中心,並先行支付系爭保護安置
費用共計26萬9,775元,嗣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通知訴願人返
還前開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其從未受○君扶養等語;經查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及第 2項雖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惟本件訴
願人並未提供得減免扶養義務之相關事證供核,尚難對其逕為有利
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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