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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一字第11160833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3日編號AA089882
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衛生福利部成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58條等規定,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6日、18日及20
日宣布「……自 3月17日起,國人於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
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區,返國後接受
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自 3月19日零時起提
升美國、加拿大、澳洲及紐西蘭共 4國(皆含轉機)旅遊疫情建議至
『第三級』……國人應避免至當地所有非必要旅遊,自第三級國家及
地區入境者,需進行14天居家檢疫……。」、「……COVID-19……已
達全球大流行……指揮中心宣布除已公布列第三級之亞洲、歐洲、北
非、美國、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外,自台灣時間 3月21日零時起提
升全球旅遊疫情建議至『第三級』……國人應避免所有非必要之出國
旅遊,自國外入境者,需進行14天居家檢疫。……。」
二、訴願人於110年6月30日出境至美國,並於110年7月22日入境返國,其
需進行14天居家檢疫,檢疫起始日為110年 7月22日,檢疫結束日為8
月6日。檢疫期滿後,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110年8月13日代
理訴願人線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下
稱防疫補償),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複審,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0年6月30日出境至美國,係非必要前往第三
級警告國家或地區,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
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11年3月23日編號
AA089882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其請。原處分於 111年4月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6日及7月4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項
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
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
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
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
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
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一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
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機關定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
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
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
受隔離或檢疫者)。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
施者,不適用之。」第3條第1項規定:「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
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
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
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
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資料,於隔離或檢疫結束日之次日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束時
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肺中指字第1103700253號函釋(下稱
110年4月21日函釋):「主旨:有關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
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定『未遵守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之『非必要出國』態樣案…
…。說明:……二、……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
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但書『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
實施防疫之措施者』態樣,包括『非必要出國』及『對外發表不實陳
述,致影響我國防疫工作執行』等 2大類。……三、考量國內疫情雖
較平穩,惟國際疫情仍然嚴峻,基於人道考量並依實際案例調整,自
110年4月 8日起,『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
者』之『非必要出國』部分,修正『必要出國』態樣如下:(一)因
公出差:公務指派出國。民眾倘受公務機關或雇主指派出國,或雇主
指派履約,非個人自願行為,且必親自前往者,應屬必要出國事由。
……。(二)出國奔喪……。(三)親屬病危或罹患重大傷病需進行
手術而有出國探視之緊急需求……。(四)經醫療專業認定,國內無
任何可使用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之虞,致需出國就醫必要。」
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93062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所定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自109年4月13日起委任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上述相關防疫補償
作業之工作事項權責分配如下:(一)區公所受理申請防疫補償案件
,並完成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核定函復申請人;初
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本府社會局複審。(二)本府社會局受理申請
防疫補償案件之複審、核定並函復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於109年5月28日奉海洋委員會核定「○
○活動」第一名,獲得代表臺灣出席○○會議資格;因此後續有機會
獲邀請代表臺灣出席於 110年6月30日至7月22日在美國舉辦之「○○
會議」;返國後繼續接受海洋委員會及美國在台協會高雄分處之共同
邀請分享經驗,請以適用「因公出差」核予防疫補償。
三、查訴願人前於110年6月30日出境至美國,嗣於110年7月22日入境返國
,並進行14天居家檢疫。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出境至美國,係非必
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有訴願人入出境資料及隔離檢疫名單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出國係因代表臺灣出席「○○會議」,符合因公出差
事由云云。按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
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並經認定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
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揆諸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3條第1項及補償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已於109年3月16日發
布新聞稿指出,自109年3月17日起,國人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國
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
區,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再按補償辦法第 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未遵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包含
非必要出國,其中「必要出國」態樣則包括因公出差、出國奔喪、親
屬病危或罹患重大傷病需進行手術而有出國探視之緊急需求、經醫療
專業認定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之虞致需出國
就醫必要等 4種情形,其中因公出差係指民眾倘受公務機關或雇主指
派出國,或雇主指派履約,非個人自願行為,且必親自前往者,應屬
必要出國事由;亦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函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
(一)依卷附入出境資料及隔離檢疫名單資料等影本,訴願人於110年6月
30日出境至美國,於110年7月22日入境返國,並進行14天居家檢疫
。次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已於109年3月18日宣布,自109年3月19日
起將美國列為旅遊疫情建議第三級警告範圍;109年3月20日宣布,
自109年3月21日起提升全球旅遊疫情建議至第三級,國人應避免所
有非必要之出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0年6月30日出境至
美國,仍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與補償辦法第 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爰否准訴願人防疫補償申請,並無違誤。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主張其出國係因公出差一節函詢海洋委員
會,經該會以111年5月13日海國組字第1110004868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台北市民○○○是否代表國家出席『○○會議
』,且擬申請防疫補償疑義案……。說明:……二、……經查本會
並未核派○君以本會或國家青年代表名義出席 110年6月、7月相關
會議,110年亦查無所指會議名稱……。三、 ……『○○活動』○
君獲選正取乙節,經查該活動業延期至111年4月中旬甫於帛琉辦竣
,○君前基於COVID-19國際疫情考量,自願放棄本活動參加資格,
故○君實際並未參加本案相關活動,併予敘明。」依該函內容所示
,訴願人並未受公務機關指派出國,是本件尚難認訴願人符合前開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函釋所指之必要出國態樣。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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