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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15. 府訴一字第11160840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3月9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1300056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
      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
      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其訴願(不服處分)書僅記載:「訴願人.○○○……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事實理由 因不服社會局 111年3月9日北市社
      婦幼第1113000568函(影本如附件)先提不服處分之意思表示。……
      」因訴願人未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本府法務局爰以 111年6月7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1608404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
      正,該函依訴願書所載地址(本市南港區○○街○○巷○○號○○樓
      )寄送,惟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
      郵件人員,乃於111年6月10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是上開本府法務局 111年6月7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16084042號
      通知補正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6月20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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